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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文隆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居於苗栗縣○○鄉○○○○000巷0號2樓。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前繳納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阮文隆於民國115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4月2日起羈押三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自陳:我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請讓我交保,如果交保,我會住在父親位於苗栗縣○○鄉○○○○000巷0號2樓之居處等語。

㈢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而於本案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陳報可供傳喚之住所及聯絡電話,被告已於審理中羈押近3月,經此司法程序,應知所警惕,其逃亡可能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減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等命令,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避免被告逃亡,並得保全被告日後到場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等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由本院逕行拘提被告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如於覓保期間內,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替代羈

押,仍應繼續執行羈押;是被告如未能於115年6月29日下午5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