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恆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一編號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 張錫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錫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