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2927號、第2931號、第5590號、第13650號、第16580號、第16588號、第16592號、第17301號、第17540號、第18112號、第18475號、第18476號、第18477號、第18478號、第18994號、第19030號、第19031號、第20105號、第20110號、第20634號、第2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錫恆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張錫恆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犯罪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經比例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能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罰金2萬2,000元在案,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於數月間犯下多達21次竊盜犯行,且目前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罔顧他人之財產權,屢屢實行竊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避免上開羈押原因之發生,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