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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彥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上社區電梯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手持具拍照、錄影功能之手機伸至該電梯內A女(卷內代號AB000-B11471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穿著短褲下方,欲以此方式攝錄A女短褲底下之內褲及外生殖器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現,被告因而未拍到內褲或其他隱私部位,而僅拍攝到大腿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後,扣得手機1支(拍攝之照片已經被告先行刪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