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按摩棒壹支及雨傘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3行「同年月5月間」應更正為「同年月5日間」;第5行「I HOTEL 電競時租旅館」應更正為「i hotel電競時租旅館」。
㈡、增列「本院115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忠與被害人吳姚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同時恐嚇復實施傷害行為,惟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為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之傷勢、被告實施之手段及犯罪動機、告訴人A1及告訴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按摩棒1支及雨傘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建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年4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建忠與吳姚(已歿)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陳建忠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月5月間某時許,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內、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I HOTEL 電競時租旅館208號房內,持衛生紙木盒敲打吳姚之頭部、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吳姚頭部、臉部及全身、另迫使吳姚一口氣喝完玻璃瓶裝啤酒、以皮帶勒緊吳姚脖子致使其無法呼吸、更將燈泡置於吳姚嘴中並欲使其破碎,致吳姚因而受有頂區頭部、右前額及左頰挫傷併腦震盪、左上臂、左側大腿及左足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三、陳建忠復於114年7月24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細故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按摩棒及雨傘敲擊吳姚之臉部及腿部70次以上,致吳姚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安全,並因而受有雙眼挫瘀傷及腿部挫瘀傷等傷害。
四、案經A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吳姚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急診病歷各1份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被害人撰打之文字截圖10紙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遭毆打影片譯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遭毆打影片檔案光碟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4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1月25日對被告執行搜索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1 扣案之按摩棒1支及雨傘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徒手毆打及持棍棒敲擊吳姚之臉部及腿部,係同時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其相關前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全然一致,然其經長期矯治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加重其刑。扣案之按摩棒1支及雨傘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