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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 告 陳明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勇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軍臺中803總醫院醫治,嗣躺於該院急診室7號床位,見該醫院護理師即代號AB000-H1146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正要為其量測左手之血壓時,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其右手碰觸甲女右側胸部約1秒,且對甲女稱:「你會感謝我」,甲女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明勇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不濟,在急診室內所發生之事情已忘記等語 二 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之指訴 告訴人甲女指稱:被告當下可以對話,且伊跟他說要量血壓,他的左手就伸出來讓伊量,伊把量血壓的套袋套上去後,伊跟他說可以放下來,他也放下來了,且當伊的手撥開被告摸伊胸部的手並大聲叫時,被告就將手縮回去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仍有相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三 監視器翻拍相片 (參彌封卷)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