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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THI QUY(中文姓名:林詩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19號、16379、17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THI QUY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AM THI QUY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與我國之連繫因素極為薄弱,且

被告之親屬及主要家人均居住於國外,於境外具有相當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接應管道,足認其有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與能力,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㈡另考量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