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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THI QUY(中文姓名:林詩貴,越南籍)

PHAM QUANG NGOC(中文姓名:范光玉,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19號、16379、17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10、A00000000000011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A0000000010、A00000000000011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10(下稱林詩貴)、A00000000000011(下稱范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與共犯A00000000009(中文姓名:黎

文趙,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26號審理中)、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黎興」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以持刀及持電擊棒並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恐嚇

取財犯行,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並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等素不相

識,率爾侵入被害人等之住宅,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並無向被害人等索討錢財之正當權源,竟攜帶刀械與電擊棒,恐嚇被害人等,要求給付款項,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謀得財物。被告2人分別攜帶刀械、電擊棒,對於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分別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過程中之角色、攜帶凶器之類型、數量及危險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竟於入境我國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其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⒈被告林詩貴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本院卷第280頁),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范光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我有交給

警察等語(本院卷第280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等情,有115年度保管字第3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129頁;同本院易卷第157頁,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范光玉於偵訊時供稱:紅色的刀、黑色的刀都是我的刀

等語(偵16379號卷第3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拿紅色的刀,阮文孝拿黑色的刀,扣案的藍色IPHONE 12 手機是我用來本案聯繫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8、9之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光玉所有,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⒉被告林詩貴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其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易卷第20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告 主文 1 A0000000010 A0000000010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0000000000011 A00000000000011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補充 1 開山刀 1支 范光玉 ①115年度保管字第3131號(本院易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同本院易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②他2096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同他2096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同偵17420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③開山刀為紅色,西瓜刀為黑色 2 西瓜刀 1支 3 IPHONE 12 PRO手機(外觀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5年度保管字第3131號(本院易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同本院易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4 現金 3,000元 ①115年度保管字第3130號 (本院易卷第129頁;同本院易卷第157頁) ②犯罪所得 5 電擊棒 1隻 林詩貴 ①115年度保管字第3131號編號5(本院易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同本院易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所有人為黃文俊,惟被告林詩貴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易卷第20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19號115年度偵字第16379號115年度偵字第17420號

被 告 A00000000009

A0000000010

A00000000000011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9(中文姓名:黎文趙)、A0000000010(中文姓名:林詩貴)、A00000000000011(中文姓名:范光玉)、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另行通緝)、HOANG VAN TUAN(中文姓名:黃文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黎興」之人,與PHAM GIA PHONG(中文姓名:

范嘉防)、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NGUYEN HO

NG MINH(中文姓名:阮紅明)、HOANG ANH DUNG(中文姓名:黃英勇)、PHAM XUAN VU(中文姓名:范春武)均素不相識(以下人名均以中文姓名代稱)。詎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阮文孝、「黎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16日凌晨2時43分前某時,由「黎興」駕駛車牌號碼號BYU-33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阮文孝,及不知情之黃文俊等人,前往范嘉防、黃英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由黎文趙手持槍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林詩貴手持電擊棒及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阮文孝手持西瓜刀、范光玉手持開山刀,均未經范嘉防、黃英勇之同意,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本案租屋處內,並由「黎興」在外把風及接應,適范嘉防、阮文海、阮紅明、黃英勇、范春武等5人位於上開租屋處聚會,黎文趙遂持槍械,向范嘉防、阮文海、阮紅明、黃英勇、范春武要求給付財物,期間林詩貴、阮文孝及范光玉手持上開刀械及電擊棒站立於側,致范嘉防、阮文海、阮紅明、黃英勇、范春武均心生畏懼,當場由范嘉防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阮文海交付3,000元現金、阮紅明交付8,000元現金、黃英勇交付1,200元現金、范春武交付2,000元現金予黎文趙等4人,並由范光玉、阮文孝負責伸手拿取現金。嗣黎文趙等4人取得現金後,即離去本案租屋處,並與在外等待之「黎興」,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文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YU-33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詩貴斯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瓜分贓款。嗣范嘉防、阮文海、阮紅明、黃英勇、范春武訴警究辦,先經警於115年2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水門路及后神路交岔路口,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黃文俊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黃文俊協助警方前往范光玉所藏匿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警於115年2月16日17時22分許,入內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再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15年3月13日11時1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號房,將黎文趙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115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林詩貴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防、阮紅明、黃英勇、范春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及同案被告阮文孝等4人,於115年2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未經告訴人范嘉防、黃英勇同意,無故進入本案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上揭時地,被告黎文趙手持槍械、被告林詩貴手持電擊棒及刀械、被告范光玉手持開山刀、同案被告阮文孝手持西瓜刀,要求告訴人范嘉防、阮紅明、黃英勇、范春武、被害人阮文海交付財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同案被告阮文孝及暱稱「黎興」之人得手後,前往被告林詩貴斯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瓜分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文俊與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同案被告阮文孝、「黎興」等人,於115年2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同案被告阮文孝等4人,自本案租物處內取得告訴人范嘉防、阮紅明、黃英勇、范春武、被害人阮文海之財物後,搭乘由證人黃文俊駕駛車牌號碼號BYU-33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林詩貴斯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嘉防、阮紅明、黃英勇、范春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阮文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同案被告阮文孝等4人,於115年2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未經告訴人范嘉防、黃英勇同意,無故進入本案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上揭時地,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同案被告阮文孝等4人分別手持槍械、刀械及電擊棒等物品,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員警115年2月17日職務報告、115年2月22日偵查報告、115年3月2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同案被告阮文孝、「黎興」等人,於上揭時地,持槍械、刀械及電擊棒等物品,恐嚇告訴人范嘉防、阮紅明、黃英勇、范春武、被害人阮文海交付財物之事實。 5 本案租屋處外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同案被告阮文孝等4人,於115年2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未經同意,無故進入本案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上揭時地,被告黎文趙手持槍械、被告林詩貴手持電擊棒及刀械、被告范光玉手持開山刀、同案被告阮文孝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租屋處內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二、核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間與同案被告阮文孝、「黎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5之扣案電擊棒1支,係在證人黃文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YU-339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惟經證人黃文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悉附表編號5之電擊棒係何人所有,復經被告林詩貴於偵查中供稱:(問:電擊棒是否為你所有?)是等語、(問:上開扣押物電擊棒是否由你帶到案發現場那支?)對等語,足認附表編號5之電擊棒1之為供被告林詩貴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詩貴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8之扣案開山刀1支,係被告范光玉攜帶前往本案租處,供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刀械;附表編號9之西瓜刀1支,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孝攜帶前往本案租處,供恐嚇取財所用之刀械,且附表編號8、9之刀械,均為被告范光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范光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附表編號8、9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范光玉、同案被告阮文孝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范光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1之扣案現金3,000元,經被告范光玉於偵查中自陳係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分得之贓款,而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1、2之被告黃文俊所有手機;編號10之被告范光玉所有手機;附表編號12之被告黎文趙所有手機,經檢視均無語本案相關之內容乙節,分別有員警115年3月3日職務報告、115年4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沒收。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等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租屋處「房間內」並無架設監視器,僅可由屋外及入口處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黎文趙、林詩貴、范光玉確有持槍械、刀械及電擊棒等物品,進入本案租屋處內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處房間,惟無從確認被告3人進入房間後,持槍械、刀械及電擊棒等物品,遂行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犯行之過程,則被告3人是否有持上開物品,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延續時長、具體姿勢、是否揮舞或作勢毆打、作勢擊發槍械等因素,均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是否仍有相當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於本案租處房間無監視器畫面影像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已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故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遽令被告3人擔負強盜罪責,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手機 (外觀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文俊 2 IPHONE 6S PLUS手機 (外觀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4 刀子 1支 5 電擊棒 1支 6 現金 9,000元 7 車牌號碼號BYU-3397號自用小客車 1臺 8 開山刀 1支 范光玉 9 西瓜刀 1支 10 IPHONE 12 PRO手機 (外觀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現金 3,000元 12 IPHONE 17 PRO MAX手機 (外觀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黎文趙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