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RIEU(中文姓名:黎文趙,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阮春龍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19號、16379、17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RIEU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E VAN TRIEU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希望能讓我解除禁見,因為我太太跟我孩子很擔心我,我不知道是何人幫我委任辯護人,應該是我太太或朋友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其他共犯已到案,相關的證據也已經扣案在卷,是否可以考慮以其他的強制處分方式交保或限制住居來代替羈押等語。經查:
㈠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均存在,經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㈡另考量被告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就實際參與之分工
內容,顯與同案共犯供述有所出入,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而本案亦有部分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前後供述不一,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不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