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秉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6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秉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詹秉澈因不滿黃德軒之胞弟黃賦源遲未返還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恐嚇行為,致黃德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德軒之生命安全;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時43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一時間)許,在黃德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汽車修配廠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之鐵門潑灑紅漆及AB膠,導致前開鐵門上沾有紅漆及AB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德軒(詹秉澈所涉犯毀棄損壞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詹秉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9頁,易卷第19、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7、61至63、65至73、87至91、347至3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至59、75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3至99頁)、114年9月25日大林路修配廠監視器(偵卷第101至107頁)、114年10月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偵卷第109至113頁)、114年10月9日車輛換牌監視器、地點照片(偵卷第115至121頁)、114年10月21日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偵卷第123至127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換牌監視器照片、路徑圖、秋田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監視器比對(偵卷第129至137頁)、114年10月21日現場照片(偵卷第139至153頁)、114年10月9日現場照片(偵卷第155至163頁)、恐嚇電話號碼、「美夢」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5至175頁)、「小呂」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7至185頁)、被告與黃賦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7至2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64497號鑑定書(偵卷第291至2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299至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60711號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二次)(偵卷第323至336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黃德軒,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妨害自由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處理與告訴人胞弟之債務糾紛,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中簡卷第35至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中簡第37頁),是就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毀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簡式審判中供承在卷(易卷第27頁),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就另附表二編號4、5部分,本案毀損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但被告涉有毀損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且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易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時間 恐嚇行為 1 民國114年9月26日23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呂」傳送訊息向黃德軒恫稱:「黃德軒 你當他哥很衰吧 他拚錢連累你店 你店也不用開了 經營六年被這害阿弟弟牽扯」等語 2 114年10月9日0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大雅區永興路,上灑冥紙和印有黃德軒及其家人名字及照片之傳單(下稱恐嚇傳單) 3 114年10月14日21時48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夢」傳送訊息向黃德軒恫稱:「黃德軒 你們真的以為不知道你住哪裡嗎?有一種東西叫$可以買通特殊管道可以買你全家福」等語 4 114年10月21日2時43分許 在黃德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汽車修配廠前,灑冥紙及恐嚇傳單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冥紙 2捆 2 文宣照片 1捆 3 恐嚇文宣 1捆 4 油漆桶 1個 5 AB膠 1個 6 冥紙箱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