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頌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5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頌陶(本案對A女涉犯跟蹤騷擾、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等罪嫌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與AB000-K1142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而告訴人林禎祥為臺中市豐原區(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在本案房屋1、2樓,而將該屋3樓出租予A女作為工作室使用。詎被告因對A女產生愛慕之情而展開追求A女,遭A女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明確拒絕被告之追求後,竟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自上開遭A女拒絕日期起,持續以撥打交友軟體GOODNIGHT中之電話或傳送訊息給A女,嗣因A女不予理會,其即以搜尋軟體Google搜尋A女上開承租之工作室,於114年10月21日20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未經A女、告訴人同意,以徒手攀爬之方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1樓、2樓露臺,並進入A女所承租之3樓工作室陽台。嗣經告訴人發現,通知A女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中簡字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