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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聰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2係同居家屬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63巷22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房產爭議生有糾紛,詎A07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A07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3時10分許,在本

案房屋1樓大門,揮拳毆打A02,致A02受有右側眼眶挫傷、眼高壓症、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㈡A07因前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4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禁止A07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警於同年8月2日對A07告知保護令內容。A07後於同年8月3日10時44分許,在本案房屋車庫之車道,與其兄長A03討論本案房屋之處置及居住糾紛,適有A02及A07之前妻A04亦在現場,詎A07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0時46分許,陳稱:「你叫他撤銷阿」、「你要給我撤銷嗎」、「兩個仇人住在一起,你要製造人命嗎」(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以此方式對A02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辯護人具狀陳明爭執其證據能力,睽諸首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部分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69、113、18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6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為家

庭成員,同住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63巷22號,知悉本案保護令,有陳述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對著在場之證人即兄長江進忠講上開話語,本案言論第1句之「你」是指江進忠、「他」則是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梅,本案言論第3句也是對A03講,此觀文脈可知我並非對告訴人講,且我沒有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未騷擾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就本案言論部分,被告始終針對A03陳述,且發言目的係為買賣祖產,以求分別居住,且因數次協調買賣未果,才現場進一步溝通,並非為指桑罵槐,無騷擾告訴人之故意。就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部分,被告係出於上開協調之目的站在車側,且當時車輛並未發動,在場之人均未上車,難認有何阻擋情事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故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於114年8月2日收受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陳述本案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13、187頁),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本院11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6、60至63、117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本案言論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㈢被告以本案言論騷擾告訴人:

⒈觀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A03先稱:「舊

家我沒有要買啦」,被告則以:「怎麼可以這樣,他(應係指告訴人)要告我,你還叫我跟他要住在一起,哥哥你不可以這樣啊」,後再由A03堅稱希望祖產能留下,而被告則稱其他人希望處分祖產,並提出如何買賣等方案,是對話之初確為A03、被告爭執本案房屋之處置。觀被告續稱:「祖產做什麼幹嘛留著,你現在惠婷(係指告訴人)要告我,你還留著,不然你叫他撤銷,你有辦法嗎,你有辦法嗎?」A03對之稱:「這跟我哪有關係,你打人,還說要叫人家撤銷」、「祖產沒有要賣,這樣好了嗎,我這樣說,你聽懂了嗎」,被告此際則陳述本案言論第1句,A03立刻回覆:「我為什麼要叫他撤銷,這是你們兩人的事,跟我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被告又詢問稱:「你什麼意思」,A03則立即以:

「你們兩人的事,跟我有什麼關係」,由此內容可知,被告、告訴人雖均在現場,然被告始終之訴求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爭執,期能按其意願處置本案房屋,而此對話中反對方均為A03,告訴人全未參與處置本案房屋之爭議,被告以本案言論第1句,要求A03叫告訴人撤銷之真意,憑上下文脈應對照前文之現在告訴人要告被告之部分,亦即如A03不願意處分本案房屋,則至少令被告不用再與涉有官司之告訴人同住、至少先行解決官司之問題,此亦與對話當下,A03回應「你們兩人的事,跟我有什麼關係」等語之反應相符,尚難僅憑此句,遽認已構成騷擾行為,仍應併參後續言論及整體情境觀察。雖證人即A03於審理中證稱:名義上好像是對我講,實際上是跟告訴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我與A03都是同時進出,不會單獨面對被告,且被告私下有A03之聯絡方式,他們可以私下溝通,在我面前是針對我,是我告他的,也只有我能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惟此僅為事後之推論、評價,與現場對話之脈絡、情形有異,礙難採信。⒉然觀後續對話,被告先稱本案言論第2句,雖A03立即以:「

你們兩人的事,我要怎麼說,你問他、你問他啦,又不是我」。然被告所稱「你」,考量被告與A03之間無訴訟繫屬中,又「撤銷」結合前文觀察可知,係針對告訴人前開爭執,可知此為被告直接向在場之告訴人陳述。後被告再與A03爭吵,稱:「你不要跟我買,我跟你買,不行嗎」、「說祖產就是祖產,別人的就不是祖產,你說的是什麼話,要解決問題,兩個仇人可以住在一起嗎,你要製造人命嗎?你要製造人命嗎?你錄音下來」(即本案言論第3句)、「祖產留下來,你要出人命,會互告的人,可以住在一起嗎?我問你」。雖被告上開對話並未直接對告訴人陳述,形式上對話之對象為A03,然對照其中內容,「仇人」、「會互告的人」均係指告訴人,而所謂「出人命」,衡情亦指上開「有仇、會互告」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結合本案言論、爭吵過程、前後文義觀察,已足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再觀告訴人旋以:「我要打給警察局喔」、「我驚嚇,我怕,我驚嚇,我打給警察局可以嗎」等語,顯見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之騷擾行為,已令在場聽聞之告訴人急需警察介入,心生畏怖。⒊至證人A04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與A03討論房產,所稱「製

造人命」是指雙方繼續同住可能再生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0頁),固可證明被告之談話起因確包括房屋處置問題,惟此與被告在談話過程中是否另藉由涉及告訴人的強烈言詞,對在場告訴人形成打擾、警告或使其心生畏怖的情境,係屬二事,尚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又被告於本案言論第1、3句直接對話對象確為A03,已如前述,然本案言論第2句確為直接向告訴人陳述,再本案言論之對話對象、指涉內容,均非全然無涉在場聽聞之告訴人。且無論直接對話對象為何人,被告所陳本案言論整體觀察,已形成透過既往爭執關係現在存續中、不撤銷等現狀,推導可能會有命案發生之場景,而騷擾告訴人。況本案言論雖係爭論本案房屋處置過程中所發,惟此與言論是否逾越本案保護令之戒命,實屬不同問題,無論被告是否原意在於指桑罵槐,本案言論均已騷擾告訴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㈣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與第4款所明定。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之人A04,惟本案依前述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況A04業已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之情形結證在卷,是本院認為應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家屬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義甚明。被告所陳本案言論,已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自屬騷擾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衝突,竟一

言不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又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已有效存在,縱有不滿亦應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非是,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承認傷害犯行、否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外國從事汽車旅館業、毋庸扶養他人、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觀被告造成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雖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否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自身行止已騷擾告訴人,後仍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無法溝通、不能尊重,每天都在家裡敲,沒有停下來,2個仇人在一起不是她怕,是我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諉過於告訴人,未能深切反省,體認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即不許侵害他人之刑法禁令、道德誡命,堪認其性格難稱妥當、犯罪狀況嚴重,僅憑罪名與刑罰之宣告尚無法啟其自新,故仍有受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同一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阻擋A02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認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觀告訴人於衝

突當下確有陳稱:「閃開喔,我要開車喔」,被告稱:「你不要撞到我,你撞到我看看」,告訴人再稱:「我不會撞你啦、我怎麼會撞你、我是怕你撞我、我怕你打我」,似見告訴人有意離去,然觀證人A03於審理中結證稱:上開時地衝突中,沒有任何人坐上車,也沒有人發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都還沒上車,等著要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整起衝突進行之當下,均未駕車,亦未處於準備駕車離去之階段,從而被告自無故意阻擋告訴人行動,公訴意旨所陳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巧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