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龍為告訴人林○○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盡到照護○○之責任,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9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先踢開前開房屋大門,入內後看到告訴人,另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捉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推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照刑法第287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