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A02
A03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蔡宜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沙簡字第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04告訴被告A01、A03、A02傷害案件,與告訴人A02及B01告訴被告A04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A01、A03、A02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4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A01、A03、A02、A04與B01調解成立,告訴人A02及B01撤回對被告A04之毀損告訴,告訴人A04撤回對被告A01、A03、A02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5至16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77號被 告 A01
A02
A03
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A04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A03(A02之子)分別為A04之叔叔、堂叔及堂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曾委託A04代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惟A01認A04多次索討債務未果而對其不滿。嗣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A
01、A02、B01(A02之妻)、A03、C01(A03之妻)、C02、C03(C02之妻)等親屬(C01、B01、C02、C03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A03之友人C04等人,均在A02、B01及A03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聚餐。席間A01對他人抱怨A04討債不力後,A01即要求A03撥打電話給A04請其到場欲詢問此事。A04到場後,A01即質疑A04為何討債未果,雙方因此起爭執後,A01、A03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A04。A04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犯意,持該處A02及B01共有之椅子1張,砸向A02、B01共有之住處鐵門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物品均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02及B01。A02見A04上開毀損行為後,亦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A04。而A04遭受A01、A03、A02上開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耳鈍傷、吐血、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顱骨表面凹陷等傷害。
二、案經A04委由陳琮涼律師、蔡宜珊律師告訴;A02及B01委由洪俊誠律師及洪翰中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A03、A02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均經傳未到);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A02、B01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C02、C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C01、C04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無錄影檔案)、上開車輛車籍表、上開椅子、鐵門、車輛受損之照片及修復估價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1、A03、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告訴人A04告訴及員警報告意旨認被告A01、A03、A02上開毆打行為,致告訴人A04受有前揭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等情。惟查:參以告訴人A04所受上開傷勢,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要件未符。而告訴人A04另主張被告A01等3人當時共同圍毆告訴人A04頭部、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分,被告A03又另持玻璃材質煙灰缸重擊告訴人A04頭部。縱使未達重傷害之結果,亦可認被告A01等3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然查:告訴人A04提出上開告訴,惟僅提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並未提出錄影檔案供勘驗。而參以上開錄影截圖,僅得認定當時被告A01等3人及告訴人A04均在場,雙方有發生拉扯、互毆等衝突,然無法憑該截圖認定被告A01等3人有「共同且持續圍毆告訴人A04頭部、頸部、胸部」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A03有持玻璃材質煙灰缸重擊告訴人A04頭部之行為。據上,尚難逕認被告A01等3人所為成立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罪嫌。然縱認被告A01等3人成立上開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