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珈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原本並不相識
,亦無仇怨,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家人產生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舞並出言恐嚇,且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0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02之家人有糾紛,竟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7時40分許,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攜帶西瓜刀1把至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持西瓜刀向A02揮舞,並向A02恫稱「要殺你兒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方式,足生危害於A02及其家人之安全,經A02以環抱之方式欲制止A04時,A04復徒手毆打A02手部、勒住A02頸部,致A02右上門牙骨折、右頸及右中指擦挫傷及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王建曜報警處理,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證人王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手術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4於114年11月28日7時4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腳踢破告訴A02所有之藥酒(價值:新臺幣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2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現場照片1張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在扭打時踢破藥酒的等語,證人王建曜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中酒瓶倒了,被告在混亂中踢到等語,堪認被告既係於與告訴人扭打中踢破酒瓶,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以其他方式毀損前開酒瓶之情,基此,即難以排除前開藥酒係雙方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慎損壞之可能性,而刑法未就過失毀損涉有處罰規定,即難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