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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嶧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嶧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有關「詐欺得利」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以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免除債務、延期清償等)為要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邊胤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並將該貸款撥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使被告得隨時提領、處分帳戶內之款項。是該貸款撥款入帳後,既屬具體存在之金錢,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被告透過持有帳戶之方式實質管領並花用該筆款項,即屬詐得現實之財物,而非單純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第2項之法定刑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取得貸款款項之事實進行調查與辯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其權益之保障,實質上不生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侵占犯行,致告訴人邊胤呈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按期履行賠償內容,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賠償,對告訴人之彌補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50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2萬7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僅實際給付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50卷第23頁),是此部分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17,000元(計算式:827,000-10,000=817,000)。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為貸款

實際撥款之19萬5000元,惟被告於詐得款項後,曾代告訴人繳納9期(112年4月第1期至112年12月第9期)之分期款項共計63,180元(計算式:7,020×9=63,180),此部分款項形同已發還告訴人,應予扣除,是此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1820元(計算式:195,000-63,180=131,820)。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向告訴人侵占之5萬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吳俊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113年度偵字第30892號

被 告 吳俊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嶧與邊胤呈為朋友關係。吳俊嶧並無繳納貸款費用及代辦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向邊胤呈佯稱:其家中經營之

早餐店倒閉須賠償金,惟其未符合青年創業貸款之條件,央請邊胤呈以自己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再將部分款項貸予吳俊嶧,並佯稱貸款代辦費用、延伸費用及後續貸款還款等均由其負責繳納云云,致邊胤呈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需繳納1萬5000元,共72期),於112年12月28日貸款申辦通過並撥款至邊胤呈經營之「小卷忍法帖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將82萬7000元交付予吳俊嶧,其餘15萬元則由邊胤呈收受。嗣吳俊嶧藉故失聯,且上開貸款自113年1月起均未依約按期還款,邊胤呈始知受騙。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向邊胤呈佯稱:申辦青年創業貸款

需給付開辦費予代辦公司,伊會負擔貸款及延伸費用云云,央請邊胤呈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致邊胤呈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以上開機車作為抵押,向和潤公司貸款2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7020元,共36期),並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吳俊嶧之友人、LINE暱稱「Jian Fu」之人,以便機車貸款撥款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嗣吳俊嶧自113年1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機車貸款,邊胤呈始知受騙。

二、吳俊嶧於110年7月前某時,透過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110年12月即第15期起至第36期止,均由邊胤呈繳款,雙方約定待邊胤呈繳清分期貸款後,吳俊嶧即應將該機車過戶予邊胤呈。嗣邊胤呈於112年12月28日繳清貸款後,於113年1月3日將該機車賣予盛威錏,並約定由吳俊嶧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詎吳俊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盛威錏收取尾款5萬元後,將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交付予邊胤呈。

三、案經邊胤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辯稱:伊有拿到82萬7000元,用來做海鮮生意,當時伊給告訴人15萬紅利,並未約定後續還款要由伊負責,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就犯罪事實一㈡辯稱:告訴人當時跟伊說是要做包裝,方便做青年貸款,伊不知道告訴人是用機車做貸款,伊沒有拿到機車核撥金額19萬5000元等語;就犯罪事實二辯稱:是告訴人繳款,但伊是把機車給他使用,並非要過戶給他,繳完後機車就應還我,且是伊要把機車賣掉,由告訴人找買家,因為車在他那邊,方便買家看車,伊只負責過戶等語。 2 告訴人邊胤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事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侵占之事實。 3 告訴人邊胤呈提供其與被告吳俊嶧、LINE暱稱「Jian F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盛威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貸款還款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詐欺取財之事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併論罰。至被告之犯罪所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