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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燕玫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5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針筒1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燕玫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晚上7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針筒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23日晚上7時5分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8668-M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5.4公里(雲林縣虎尾交流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1支(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行為人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行為人預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人,藉由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等,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行為人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針筒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39至45、151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另於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4年5月23日晚上7時5分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8668-M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5.4公里(雲林縣虎尾交流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聲觀字第150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5年4月20繫屬本院(下稱前聲請觀勒案)等情,有前聲請觀勒案聲請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偵二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4頁),亦堪認定。

㈡依上述本案與前聲請觀勒案之脈絡觀之,被告本案所持有之

殘留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針筒,顯係與前聲請觀勒案一併遭查獲,其持有期間,係於前聲請觀勒案之前。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針筒是我不久前施用依托咪酯毒品所使用的等語(偵二卷第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針筒係被告另獨立於施用行為而持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持有該針筒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前聲請觀勒案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同為前聲請觀勒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㈢揆諸前掲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之針筒之行為,為前聲請觀勒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針筒殘留微量之依托咪酯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859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 偵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