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展
李字洋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6月。
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元、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明川」)、A05共同經營民間貸款業務,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A03。後A03難以繼續償還本金與利息且對外另有其他債務,A04、A05見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與A03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自由店碰面,共同向A03佯稱可以132萬元,委任渠等協助整合其對外所積欠之全部民間借貸債務約200萬元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A04、A05簽訂「企業財務顧問委任契約」1份,委任渠等進行其對外債務之整合處理。嗣A03向友人借款籌得90萬元後,A04、A05向A03表示可先收取90萬元處理部分債務,A04遂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05、A03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由A03提領其友人匯款至其母張秀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90萬元後,再一同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原店對面之停車場,由A05向A03收取上開90萬元,並向A03借用存有其債主聯絡資料之手機1支,聲稱會開始替其向債主聯繫處理債務,惟A04、A05並未實際替A03處理債務。嗣因A03仍持續遭到其他債主以各種手段催討債務,始知A
04、A05並無實際替其處理任何債務整合作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共同經營民間貸款業務,並於113年12月11日借款12萬元予告訴人A03。後告訴人難以繼續償還本金與利息且對外另有其他債務,2人遂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約定在85度C台中自由店碰面,由告訴人委任被告2人協助整合其對外所積欠之全部民間借貸債務約200萬元,雙方並簽訂「企業財務顧問委任契約」1份。嗣告訴人向友人借款籌得90萬元後,被告A04遂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A05及告訴人前往臺中健行路郵局,由告訴人提領其友人匯款至其母張秀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之款項90萬元後,再一同趨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原店對面之停車場,由A05向告訴人收款,並向告訴人借用存有其債主聯絡資料之手機1支,嗣未實際替告訴人處理債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略以:我們知道告訴人當天有提領90萬元,但告訴人當天只交付被告A0510萬元,係為償還告訴人向我們借款之債務餘額,告訴人領出的其餘80萬元,我們不知告訴人如何處理,她沒有交給我們。因為我們跟告訴人約定以132萬元幫她整合處理其他債務,她資金並沒有全部到位,所以我們只先收回她之前的借款,再先幫她安撫債主,等約定的132萬元全部到位後,我們再幫她處理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5雖有於113年12月27日向告訴人取得10萬元,然此純係告訴人要清償積欠之借款,惟被告A05並未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絕無詐欺取財情事。又被告A05雖有與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然因告訴人始終未籌到132萬元以一次與全部債主協商處理債務,始未有後續,然被告A05於告訴人籌到132萬前,即已有透過關係聯絡上告訴人之債主即綽號「陳鳳龍」之陳柏宏,該名債主當時也有提供與告訴人對話及本票等資料供被告A05確認其確為債主。告訴人屬對立性之證人,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於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完全真實屬有疑,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從而,不足認定被告A05有詐欺取財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A05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前揭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5頁)各1份、臺中市健行路、榮華街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珅鉅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A04身分證、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A04(暱稱「張明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偵卷第75至99頁)、張秀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被告2人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卷第137至147、191至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46086977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告訴人偵查庭庭呈記帳筆記(偵卷第277至327頁)、借據、本票(偵卷第335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企業財務顧問委任契約1份扣案可佐(偵卷第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之9
0萬元均全數交付予被告A05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及114年3月9日警詢中指述:113年12月27日,暱稱張明川(即被告A04)與另1位男子(即被告A05)駕駛自小客車到我住家載我前往臺中健行路郵局,我下車後他們在車上等我,我領完錢後我在上車,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前往附近咖啡店,之後他就繞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原店),後來因為全家内沒有位置,我下車時就順勢將90萬元給另1名男子(即被告A05),之後也叫我將我手機給他們,說要聯繫我債主部分要做整合,所以我就將手機一併交付出去等語(偵卷第47至48、54至55頁);於114年8月8日及114年12月2日於偵訊中證稱:113年12月27日下午我到郵局領90萬元後,張明川(即被告A04)說移車到轉角早餐店等我,上車後,由胖子(即被告A05)說要找個餐廳,他們沿途找,後來由張明川帶我到太原路全家金原店,因為車停在斜對面停車場,我覺得款項太大,當時我坐在後座,胖子從副駕駛座走到後座車門處跟我拿90萬元,拿完後我們3人一起過馬路到全家,到全家後我將另一支手機交給他們,我在現場轉移我所有欠款的錢莊聯絡資料到這支手機,他們說要拿這筆90萬元幫我整合債務,會用這支手機一個個連絡我的債主還款,談完後我就放心交給他們整合債務等語(偵卷第17
8、274頁)綦詳。細繹告訴人上開所述,就其領取90萬元交付被告2人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後4次證言始末一貫,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歷,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又告訴人於上開2次偵訊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等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當天僅向告訴人收取其歸
還之10萬元債款,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其餘之80萬元,因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以132萬元協助整合處理其他債務,告訴人資金沒有全部到位,被告2人只先收回告訴人之前的借款,再先幫她安撫債主,等約定的132萬元全部到位後,再幫她處理等語,惟查:
1.被告A05於事隔將近1年後之114年12月2日偵訊時仍提出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之借據及本票正本供檢察官拍照後附卷,業據被告A05於該次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70頁),並有該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335頁),且被告A04於11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當初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尚未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若被告2人確實收回借款,何以仍長期留存告訴人之借據及本票未予歸還或銷毀,而告訴人又何以未於當日還款之時要求歸還或銷毀,可見被告2人所謂當天僅收取告訴人歸還之借款等語,並非實情。又依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告訴人當天在郵局實際上有提領90萬元款項的事情嗎?)知道,領之前她就有說她跟朋友調90萬元,(只要還你們10萬元,為何告訴人要跟朋友調90萬元?)她處理債務總共要132萬元,但她只能調到90萬元,所以我們先收欠我們的10萬元等語(偵卷第271頁);及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收還清的10萬元左右,當時告訴人稱她有朋友借她90萬元,問我可不可以幫她處理債務,但我說没辦法,因為統計出來是132萬元左右,數字落差太多,我就想說她把欠我們的錢還一還就好等語(偵卷第249頁)觀之,告訴人當天之所以領取90萬元,係欲先交付被告2人代其處理整合其他債務,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則被告2人若不願應告訴人請求,先收取90萬元之處理整合債務之部分款項,為何不事先向告訴人言明,卻大費周章載同告訴人領取90萬元後僅收回10萬元之借款?此等作為顯然不合常理。
2.被告2人借款12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為每日還款9,000元,還款20日,本利和為18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47至49頁),核與被告A04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偵卷第251頁),並有借據、本票各1份存卷可證(偵卷第33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A05於114年1月後,曾透過友人王明仁聯繫上告訴人之其他債主之一綽號「陳鳳龍」之陳柏宏,該名債主當時也有提供與告訴人對話及本票等資料供被告A05確認其確為債主等情,業據被告A05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並有被告A05提供之陳柏宏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本票各1份(本院卷第65、71、72、109、111)在卷可參,亦堪可信實。而依IRR本利等額遞減法(本利攤還)計算,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1,537%(計算式:利息÷本金÷借款日數=日利率、日利率×365=表面年利率,6萬÷12萬÷20×365=912.5%,依IRR本利攤還計算=1,537%),該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16%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係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檢察雖未起訴被告2人重利罪,惟被告2人顯係一般所稱之高利貸業者,其等對於告訴人既如此唯利是圖而以重利剝削,衡情斷無無償提供服務之可能,若非告訴人確已給付代為整合處理其他債務之費用,被告2人豈有於告訴人清償其等債款之後,仍不計利益大發佛心的向告訴人借用存有其債主聯絡資料之手機,再由被告A05試圖透過關係尋找告訴人之債主,而無端甘冒可能與告訴人其他債主另起爭執、衝突之理。又告訴人於案發之113年12月27日當日晚上6時13分許起與被告A04以LINE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A04(暱稱「張明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偵卷第75至99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依附表所示對話訊息觀之,被告A04確有回覆告訴人關於債務整合處理進度之詢問,益徵被告2人確已取得告訴人所領取之90萬元款項,並答應告訴人將進行債務整合處理無疑。
3.按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行為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聞之方式為之,倘非檢調事先接獲情資而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為證。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揭所述,除可認定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僅係意圖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外,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與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相關,且得循告訴人前開指述之脈絡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而為補強證據,使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被告A05之辯護人稱本案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亦無可採。
㈣至於A05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王明仁、陳柏宏,以證明被告A0
5確實有透過王明仁居中與告訴人的債主陳柏宏聯繫上確認其確實為告訴人之債主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114年1月後,曾透過友人王明仁聯繫上告訴人之其他債主之一綽號「陳鳳龍」之陳柏宏,該名債主當時也有提供與告訴人對話及本票等資料供被告A05確認其確為債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圖飾諉過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詐取得90萬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輕輕,本應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先以重利對告訴人盤剝,再利用告訴人無法清償在外債務求助無門之機會,進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無異於剝其一層皮後猶嫌不足,非得再對其吃乾抹淨不可,被告2人所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價值觀念偏差、行為惡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A04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A05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均素行不良,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漠視法令不知悔改;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顛倒是非、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及被告A04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6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為其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臻明確,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由被告2人成員平均分得各45萬元。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沒收45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企業財務顧問委任契約1份,雖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傳送時間 告訴人傳送內容 被告A04回覆時間 被告A04回覆內容 1 113年12月27日晚上6時14分、15分許(7時27分、28分許) 再麻煩2位貴人幫我趕進度一下、麻煩您了、(對其他債主交代之理由) 同日晚上7時28分 還算順利嗎 2 113年12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 確定下星期交我能開張做生意嗎? 同日晚上7時29分 一個禮拜差不多 3 113年12月27日晚上7時29分許 相信你倆的專業能力 同日晚上7時30分 (比讚圖) 4 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 太慌張了~一整天連絡不到你...澈夜睡不著...腦筋都不清楚!要問你房東去派出所報案,我要去做筆錄嗎? 同日晚上7時33分 可以去做、晚一點回你 5 113年12月29日晚上9時14分許 明天星期一囉!再麻煩2位費心幫忙,進度進展的如何,隨時保持聯繫... 翌日中午12時7分許 姐姐開完會跟你聯絡 6 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有債主把通知)貼在大門上~ 114年1月7日晚上10時32、33分許 有留名字嗎、我這邊忙完打給你 7 114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 唉... 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 哪可能沒跟他們聯絡、在那邊亂、我今天會再請人聯絡一次看他們到底是怎樣 8 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 下午兩點多到警局,警察問我他是妳的債權人嗎?我說是跟他借沒錯,但他對幫我協商者開的金額不滿意,執意要收取高利息~目前就危害我人身精神飽受驚嚇煎熬... 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抱歉剛剛在忙 9 114年3月7日晚上6時11分許 帥哥:律師要再借50萬給我這樣到底夠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