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鴻毅前於民國111 年間認識友人趙振祥後,明知無意共同投資成立公司及協助處理不動產房屋買賣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陸續於113 年7 月間某日起,向趙振祥佯稱:①可將賴鴻毅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房屋(下稱潭子華廈)以新臺幣(下同)938 萬元出售予趙振祥,並可簽立賴鴻毅申設承峰有限公司之買賣讓渡證書,以辦理潭子華廈過戶事宜;②另雙方各出資50萬元,合夥設立「馳力」、「騰上」公司以生產及販售CNC 金屬加工刀片;③可協助趙振祥辦理出售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北屯新成屋)云云,致使趙振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自113 年7 月17日起至114 年7 月25日止之期間,接續將合夥成立「馳力」、「騰上」公司款項50萬元、潭子華廈房產過戶款項110 萬元、北屯新成屋交易相關稅賦款項120 萬元,合計280 萬元交予賴鴻毅收受。
嗣經趙振祥於114 年7 月間,發現賴鴻毅未依約定設立上開公司,亦無辦理前述不動產買賣或過戶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趙振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鴻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偵查卷宗第34頁;本院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振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含馳力、騰上、承峰有限公司)、讓渡證書、潭子華廈建物登記資料、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語音譯文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092號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311頁)、北屯新成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查詢資料、潭子華廈建物異動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趙振祥間自114年7月至9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參見114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間起至114年7月25日止,係以共同投資設立公司、協助辦理不動產買賣及過戶等相同詐術內容,持續向被害人趙振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各次收款行為之時間雖有間隔,惟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交付款項間具有密切關聯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實施之單一詐欺取財犯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司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個人欠缺資金,
竟利用友人信任而接續詐騙被害人趙振祥,且詐騙金額合計高達280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該被害人任何款項,致使前揭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暨其個人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共計28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迄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關款項業已支用完畢(參見本院卷宗第110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