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2之友人李紜暄之配偶(嗣已離婚)。緣A04之胞姊何沛柔與李紜暄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外協調車輛過戶、貸款事宜,李紜暄乃邀約友人A02、A01等人駕車前往上址與何沛柔會面處理。期間雙方因意見不同,何沛柔便撥打電話通知A04,A04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詎A04下車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1、A02恫稱:「幹你娘,今天要幫她是不是?今天誰幫她我就打誰,拖下來打一打打死了就沒人幫她」、「撞你們又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A02,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停在上揭地點後下車對告訴人A01、A02大聲說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出起訴書所指之恐嚇言語恐嚇她們,我只是說我們沒有欠你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且A01當時在車上,不可能聽到我講什麼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㈡被告係A02之友人李紜暄之配偶,被告之胞姊何沛柔與李紜暄
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外協調車輛過戶、貸款事宜,李紜暄乃邀約友人A02、A01等人駕車前往上址與何沛柔會面處理。期間雙方因意見不同,何沛柔便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於下車後大聲對A02、A01說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紜暄、何沛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保全人員謝文程、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經理楊宗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19至21頁)、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偵卷第99至11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於上揭時、地下車後,口出「幹你娘,今天要幫她是不
是?今天誰幫她我就打誰,拖下來打一打打死了就沒人幫她」、「撞你們又怎麼樣」等語恐嚇A01、A02之事實,業據A01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下車後對我們的方向大聲咆哮並且用台語辱罵髒話「幹你娘,今天要幫她是不是?今天誰幫她我就打誰,拖下來打一打打死了就沒人幫他」、「撞你們又怎麼樣」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就站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那邊,指著駕馼座的我罵幹你娘,誰幫就打誰,撞你又怎樣,我在車内聽的到,因為他超大聲,而且我跟他又不認識,李紜暄坐在右後座,她一直哭一直抖,很驚恐,整個就縮起來等語明確。核與A02於警詢中指訴:A01上開所述均屬實,被告下車後邊罵邊走向A01的自小客車駕駛的方向過來但是被他姊攔住,後來又往自小客車的右側我的方向過來又被攔住,這過程中持續對著我們咆哮並恐嚇說「誰幫她我就打死誰」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後的反應如同A01所述,而且他還有叫A01下車,說你給我下車我打死你,他姊把他擋住後,他就朝我方向走來,說幹你娘你是殺小,撞你們又怎縻樣、殺死你們又怎麼樣,很愛幫是不是,我打死你看你怎麼幫,誰敢幫就打死誰,今天不過戶我就打死你們,因為他要求李紜暄過戶汽車給被告的姊姊,至於是給哪個姊姊我不清楚,一直不斷重複這些話等語,均相符合。細繹A01、A02上開所指,就被告下車後對其等辱罵、咆哮、恐嚇之過程、方式,內容詳細完整,且其等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歷,應難憑空編撰如此不實情節而為互相、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是A01、A02上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參以李紜暄於警詢中證稱:A01上開警詢中所述均屬實,被告從車上下來就咆哮並辱罵等語(偵卷第67至71頁),與A01、A02前揭所述並無齟齬之處,益徵其等上開所述並非虛妄。何況A01、A02於偵查中係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㈣被告接獲其姊何沛柔之電話後,因不認同對方之要求,而到
場處理與李紜暄間之車輛過戶、貸款事宜,且當時比較生氣,下車後說話大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5、61頁),可見被告對於李紜暄及其友人A01、A02之作為已心生不滿,且因憤怒而以大聲說話方式表現其情緒。參以證人即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保全人員謝文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很生氣的下車,並衝往另一部自小客車的方向咆哮,但是該長髮女子(即何沛柔)有上前制止並安撫他的情緒,並將該名男子帶往路口旁交談幾句後,那個男子又向自小客車的方向衝來並且持續咆哮等語(偵卷第87頁)、證人即三信銀行成功分行經理楊宗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行内櫃檯協助同仁作業,我是聽到很嚴重的爭吵聲我才外出査看,並向行外的保全警衛人員詢問狀況,同時見一輛白色休旅車,橫停在另一部自小客車正前方,兩輛車呈現垂直狀態,並且看到一位男子(即被告)情緒很激動並且咆哮並罵人等語(偵卷第95頁),及本院勘驗三信銀行成功分行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怒氣沖沖下車,一直要往A01之車輛衝去,口中唸唸有詞,何沛柔上前阻攔被告,並將被告推離被告車輛旁,被告仍繼續往A01車輛方向走去等事實(本院卷第53至54頁), 堪認被告在下車後,無法理性處理糾紛且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對A01、A02大聲咆哮。則被告處於此激動之情緒下,因一時氣憤而大聲以「幹你娘,今天要幫她是不是?今天誰幫她我就打誰,拖下來打一打打死了就沒人幫她」、「撞你們又怎麼樣」等言語恐嚇A01、A02,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A01當時在車上,不可能聽到我講什麼等語,
惟被告當時既因情緒失控而大聲咆哮,且遠在三信銀行成功分行内櫃檯協助同仁作業之經理楊宗樺,猶能聽到嚴重的爭吵聲而外出査看,則坐在與被告接近之車內之A01,又豈有充耳不聞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自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就其語句文義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A
01、A02之生命、身體之意,則一般人立於其等所處地位於案發時、地聽聞及觀看此過程,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且A0
1、A02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敘明其恐懼之情(偵卷第39、55、134頁),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恐嚇A01、A02
無訛,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對A01、A02為恐嚇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於駕車到場時,高速往A01駕駛之車輛方向作勢衝撞,因見何沛柔阻擋於車前而停止,因而使A01、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為被告所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駕車對著人衝,我是將車停在銀行門口;我並沒有駕車作勢要撞她們,我是從對面迴轉十字路口,跟她們同向,開到她們前面等語(偵卷第27、4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固可見被告駕車前來時,先疾駛至對向車道內線車道、斑馬線上準備左轉,隨後左轉並直線衝向銀行路邊,在A01車輛正前方急停(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未見被告有往A01駕駛之車輛方向作勢衝撞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所述並無扞格,衡情應屬被告急欲趕赴現場所展現之駕車輕率、魯莽行為,尚難認被告此舉確係基於恐嚇A01、A02之犯意而為之恐嚇行為,自不能僅以A01、A02之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2人業幫
助其妻李紜暄協調車輛過戶、貸款事宜,即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揚言要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令其等感受極大恐懼,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從未自我省思,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兼衡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10至20萬元、經濟情形正常、須扶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