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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鉦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鉦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純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被 告 李鉦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鉦澤與吳○純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鉦澤為得知吳○純之行蹤,竟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在蝦皮網路商店「meow you🐾毛孩旗艦店」購買「Find T

ag 定位器」,並將之放置在吳○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吳○純之非公開之活動。嗣吳○純每次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外縣市即收到李鉦澤之來電,詢問是否離開臺中市區,為何沒有去工地工作等語?吳○純另從李鉦澤之平板電腦發現定位器之購買紀錄,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由警扣得定位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鉦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平板電腦購買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PLE「尋找」APP截圖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雖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內放置定位器(即GPS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往來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持續以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