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連智仁與告訴人陳明瀠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前寄發存證信函給連智仁遭退回,而告訴人透過連智仁臉書之發文,得知連智仁搬家至臺中市沙鹿區正英十二街附近,告訴人、楊勝凱乃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3時許,一同前往上開連智仁租屋處查看。被告黃凱莉明知告訴人陳明瀠、楊勝凱去連智仁住處查看時,雖有蹲下從門口查看之行為,惟並無損壞門鎖行為,且該行為與告訴人任職之安親班無關,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傳送訊息給楊勝凱,向楊勝凱表示:「那請你幫我轉告粿(指告訴人),我也想去當面去找他,他們永安安親班幾個家長我也認識,我那天監視器影片給這幾個朋友看他們都覺得很誇張耶」、「我要去永安佳音跟他們家長、同事、學生討論我這個門鎖壞掉的維修費是要多少錢」、「跟他家人的人討論也可以」、「好吧,那我去安親班找她好了」、「影片可以放給他們看、我覺得不錯喔 」、「佳音永安 」、「我這裡去安親班比較方便耶」、「我是要去安親班找嫌疑人問我的鎖怎麼會壞掉?」、「我給那邊的家長看那天的影片,人家都覺得太 不可思議了吧,,喔安親班老師~~我的媽啊」、「班主任,老師好好當,好好做人,什麼是業界都可以傳開的」、「家長他們的嘴巴又很會傳」、「在你們安親班櫃檯談也可以,我OK的」等語,以要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散布告訴人破壞門鎖之事恐嚇要加害告訴人之名譽,經楊勝凱轉達告訴人知悉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楊勝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傳送給證人楊勝凱之訊息、告訴人及證人楊勝凱到連智仁住處前查看之監視器畫面及擷圖3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給證人楊勝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沒辦法聯絡告訴人,才傳訊息給楊勝凱,想跟他們當面談,伊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起,在臺灣地區某處以社群平臺臉書之訊息功能MESSENGER接續傳送「那請你幫我轉告粿(指告訴人),我也想去當面去找他,他們永安安親班幾個家長我也認識,我那天監視器影片給這幾個朋友看他們都覺得很誇張耶」、「我要去永安佳音跟他們家長、同事、學生討論我這個門鎖壞掉的維修費是要多少錢」、「跟他家人的人討論也可以」、「好吧,那我去安親班找她好了」、「影片可以放給他們看、我覺得不錯喔」、「佳音永安」、「我這裡去安親班比較方便耶」、「我是要去安親班找嫌疑人問我的鎖怎麼會壞掉?」、「我給那邊的家長看那天的影片,人家都覺得太不可思議了吧,喔安親班老師~~我的媽啊」、「班主任,老師好好當,好好做人,什麼是業界都可以傳開的」、「家長他們的嘴巴又很會傳」、「在你們安親班櫃檯談也可以,我OK的」等文句給證人楊勝凱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他卷95至98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與證人楊勝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至49頁),並有黃凱莉與楊勝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5至90頁);又上開訊息內容經證人楊勝凱轉達告訴人知悉乙節,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明在案,亦據證人楊勝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04至214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看到這些對話訊息,我感到很害怕,心生恐懼,那兩天我無法睡覺作息很混亂。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被告講得大言不慚,還說要來公司找我同事、找我老闆、找家長,還說我破壞門鎖,說我去被告家門口下跪等等的一些毀謗跟造謠等語。惟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固有提及「我要去永安佳音跟他們家長、同事、學生討論我這個門鎖壞掉的維修費是要多少錢」、「跟他家人的人討論也可以」、「我是要去安親班找嫌疑人問我的鎖怎麼會壞掉?」等文句,雖可認被告揚以前往告訴人工作之處所與告訴人之同事、學生或學生家長,乃至告訴人之家人提及或討論其居處門鎖損壞之事,然被告均未明確直指告訴人即為破壞其居處門鎖之人,難認屬已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況告訴人確實有於114年3月28日23時許,與證人楊勝凱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正英十二街居處及蹲下從門口查看之非尋常行為,足見被告宣稱將對外播放或傳送之相關影片應非捏造,自難驟認此舉係將不法加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當無從逕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