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全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陳立明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被 告 王聖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3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1日受不知情之A03(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後述)之委託,向A02索討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並透過不明管道得知A02會於114年7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壽棒球場,迎接其歸國幼子後,與A10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10於114年7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A04至萬壽棒球場,俟A02出現即偕同上前搭話,A04對A02恫稱:我是同心會幫派成員,臺中也認識「雨刷」、「阿邦(音譯)」和「羅絲(音譯)」,你想看看你有誰認識的共同朋友找出來談。大人的事情不要牽扯到小孩等語,又接續稱:有一套調查局的系統可以查車牌,就會知道你住在哪裡等語,A10則在旁附和稱:你叫人出來幫你保,可以找教練、老師等語(公訴意旨予以更正),A04及A10(以下合稱為A04等2人)即藉此暗喻可能加害於A02及其幼子之居住安寧及名譽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2因此交付1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A04得款後,方偕同A10離開現場,並將1萬元交與A03。
二、A04嗣因對A02處理債務之態度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4年7月9日10時42分許起至同日12時12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泉」,傳送「做給你的顧及你和小孩的面子你全家的面子你在玩喔」、「他的教練張○○(姓名詳卷)雨刷幫我找出來了下台南集訓」、「你在玩我不連絡很好」、「你行讓你兒子更出名」、「台中不處理我們就下來台南處理」等訊息予A02,並承前犯意,於114年7月5日後某日,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A02恫稱:我20幾年前有犯過殺人案等語,以此加害於A02及其幼子之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被告A04等2人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等2人均承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萬壽棒球場向告訴人A02討債之事實,被告A04並承認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告訴人、表示曾犯殺人案等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詞分別如下:
㈠被告A04辯稱:我沒有講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另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我沒有說「他的教練張○○雨刷幫我找出來了下台南集訓」這一句。我全部否認犯罪云云;被告A04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嗣後傳訊息予被告A04時,係以刑事被告指稱被告A04,言談間表示其係耐著脾氣說話、要留口德,並表露厭煩態度以示挑釁,應無心生畏懼可言,故請求為被告A04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A10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說他可以請教練、老師出來,
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A10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10係基於其與被告A04間之友誼,才會陪同到場,其始終在旁邊抽菸,未參與被告A04與告訴人之對話,只在聽不到對話之情況下,向告訴人稱可以請他人出面等語,難認被告A10有何行為分擔,或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二、被告A04因告訴人對被告A03負有債務,受被告A03委託,出面向告訴人討債,並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偕同被告A10至萬壽棒球場,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A10當場對告訴人稱:你叫人出來幫你保,可以找教練、老師等語。嗣告訴人交付1萬元與被告A04,被告A04等2人方離開現場,被告A04再將前揭1萬元交付與被告A03等情,均據被告A04等2人所不爭執;被告A04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文字訊息(除「他的教練張○○雨刷幫我找出來了下台南集訓」以外)予告訴人乙情,亦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違(見114偵53081卷第53-59頁、第198-200頁,本院卷第274-280頁)。前揭情節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114偵53081卷第79-82頁、第195-198頁,本院卷第236-258頁),亦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委託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及告訴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存卷可稽(見114偵53081卷第87-125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69-176頁、第301-3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A04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表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內容: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114年7月5日在萬壽棒球場的迎接
行程是我和其他家長的私人行程,沒有公開在網路上,我不認識被告A04等2人,不知道被告A04等2人從何得知此事。被告A04等2人一起上前找我,被告A04直接說他是同心會幫派成員,我如果沒有誠意處理,他隨時可以找人過來,要找小孩跟教練,讓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情,看我要叫誰來;被告A10在被告A04旁邊,抽菸、走來走去並插話說要把小孩的教練叫來講一講,他們也有提到暱稱「雨刷」、「阿邦」、「羅絲」之人。當時是半夜,家長、小孩都在場,被告A04既表明幫派成員的身分,又知道我的小孩參加的活動,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攜帶危險物品、來找我談債務是不是會發生什麼事情,也擔心會影響小孩的安全、名譽,便表示當場可以先交付現有之1萬元,期使被告A04等2人先離開,被告A04還說有一套調查局的系統可以從車牌查到我的住所。嗣後被告A04又傳訊息給我,且在電話中說他20幾年前殺過人,我很怕被告A04會殺我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58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1-338頁)。
㈡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表示我受被告A03所託,
看他要面子還是要處理這事情、大人的事情不要牽扯到小孩,告訴人當時已表現出害怕讓別人知道他欠錢的態度等語(見114偵53081卷第61-6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自承:
我和告訴人對債務如何處理僵持不下,被告A10說「可以請老師或教練幫你口頭做保」,我聽聞告訴人之說話口氣轉差便稱:「我認識同心黑中,臺中也認識『雨刷』和『羅絲』,你想想看你有誰認識共同的朋友找出來談」,我一再聲明:「大人的債務和小孩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4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5年7月5日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同心會幫派成員,也認識因為簽賭入監執行的「雨刷」,現在詐欺集團很多,調查局有一套系統可以查車牌,進而得知告訴人之住所。我嗣後因認被告訴人耍弄,故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跟告訴人說20幾年前犯殺人案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他的教練張○○雨刷幫我找出來了下台南集訓」以外,我有說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其他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衡諸被告A04前揭不利於己之言論,均係其出於個人意志所為之任意性供述,而被告A04自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對話主旨、文意等主要情節均屬相符,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A04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行為等語為真實。
㈢又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傳「他的教練張○○雨刷
幫我找出來了下台南集訓」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一節,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114偵53081卷第95頁),被告A04就前開截圖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一事亦不爭執,顯見被告A04確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㈣從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有對告訴人口
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詞,並辯稱其未傳送「他的教練張○○雨刷幫我找出來了下台南集訓」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云云,均無可採。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危害通知方式並無限制,除以明示之言語、舉動為之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暗示將加害於被害人或其關係密切之人,而足使其心生畏怖者,亦包括在內。查:
㈠被告A04等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基於受託討債之特定目的
,突襲性於半夜時分,共同前往告訴人之幼子及其師長均在場之地點尋覓告訴人,以此行動及犯罪事實一所載言語刻意向告訴人傳達渠等具有幫派背景、在臺中市有特定人脈,且有能力充分掌握告訴人及其幼子之住所、行蹤等個人資料之訊息,並由被告A04稱:「大人的事情不要牽扯到小孩」、被告A10稱:「不然可以找教練、老師」相互配合,夾雜其中,透露渠等可能將告訴人積欠債務一事牽連至告訴人之幼子及其師長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任何處於相同環境且具有正常理解能力之人,認知被告A04等2人背後另有可資動員之人脈,如不依要求處理債務,事態即可能擴及其家人,渠等可能憑藉身分背景、人脈及資訊掌握能力,採取不法手段,對自己或家人之住居安寧及名譽造成不利影響,因此心生不安與害怕之感受。
㈡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傳送之文字訊息或言談內容,均
非單純詢問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進度或方式,反而涉及告訴人及其幼子之名譽、相關人員之行蹤,甚於此情形下對告訴人自述曾經犯殺人罪之經歷,被告A04之舉措不僅已向告訴人揭示其確有掌握告訴人之幼子相關資訊之能力、其欲將告訴人之個人債務處理一事延伸、擴張影響告訴人幼子之生命、身體或社會評價之行為傾向,亦已暗喻其有採取極端暴力手段之可能性,客觀上足使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理解被告A04之話語隱含可能對自己或家人實行危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手段之意涵,而心生畏怖。
㈢又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會說要找老師、教練
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臉很恐慌,害怕我和被告A04對他做不良行為,便急忙把我們拉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核與告訴人前述其確因被告A04等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相符合;告訴人因被告A04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而感到畏怖一節,亦經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足徵被告A04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已致使告訴人心生不安、畏懼之感受。故被告A04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客觀上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A04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A04辯護。惟人面對威脅時
之反應本非完全相同,或有選擇迴避、沉默或順從者,亦有因不願示弱而以強硬、質問或反諷方式回應者,非可僅憑被害人未流露退縮、哀求等特定外在反應,即謂被害人之心理安寧未受侵害。告訴人因內心擔憂害怕被告A04等2人可能對其與幼子採取惡害手段,而於114年7月9日報警處理,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代理出席協商債務之會議,且特別要求被告A03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與其家人聯絡或騷擾、跟蹤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6-258頁),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所載日期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14偵53081卷第53頁、第83-85頁);被告A04之行為已屬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亦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告訴人其後縱仍有傳送訊息回覆被告,或使用較為強硬之措辭或稱呼以示其已採取自保、防衛行動之反應,仍無法憑此反推其於事發時毫無戒懼可言,故被告A04之辯護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各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該當,且犯意聯絡不以事前明示通謀為必要,於犯罪實行中基於對現場情勢之認識,以言語、舉動相互呼應,而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者,亦無不可。數行為人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之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經查:
㈠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好像怕有人跟他討債會有
面子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核與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稱:我之前就跟被告A10說我要過去處理帳目,即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相合,足見被告A10原已知悉此行目的。被告A10雖非現場主事者,卻與被告A04一起下車、上前向告訴人搭話,並於被告A04向告訴人提及幫派背景、地方人脈及告訴人幼子之談話過程中,主動插話稱:你叫人出來幫你保,可以找教練、老師等語,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與其幼子之人際關係相互連結,藉此附和被告A04所暗指「是否將大人之債務影響小孩」之不利手段,增強對告訴人之施壓程度,其所為已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而是藉由在場增加人數優勢、從旁呼應幫腔,提升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之方式,與被告A04分工合作以達恫嚇告訴人,令其償債之目的。且自被告A10可中途插話提供具體方案之舉動以觀,被告A10應全程處於可清晰聽聞被告A04與告訴人間對話之距離,否則其要無可能知悉雙方談話之進展脈絡,並立即、適時提出上開「建議」。
㈡又被告A04等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渠等於討債過程中表明幫派成員身分、列舉地方人脈、提及告訴人幼子及其師長等言詞,將使告訴人擔憂其本人或家人可能遭受不利對待一事應無不知之理,仍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互相配合,藉此加重告訴人之心理壓力,渠等間具有恐嚇告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A10在旁抽菸、全程幾未發言之外觀,將被告A10之行為割裂評價,認其僅係旁觀者而否認犯意聯絡,洵無可採。
六、又被告A04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當知悉其與被告A10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相近時間,屢屢傳送訊息提及告訴人之幼子、相關人之行蹤,並刻意提出其於80年代犯殺人罪之前科,其主觀上就此等言行容易使人互相聯想、串接為綜合解讀而心生畏怖一事,應不得諉為不知,否則被告A04無需反覆強調、提出前揭與告訴人所負債務毫無關聯之事,足認被告A04有意以前揭事項造成告訴人內心害怕之結果,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七、綜合以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4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A04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A04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各出於恫嚇告訴人以促其清償債務之相同動機、目的,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接續以不同言詞或一併傳送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恫嚇告訴人,取得1萬元,並偕同被告A10離開萬壽棒球場後,因認告訴人未依約處理其對被告A03負擔之債務,方從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等情,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A04係因115年7月5日事發後所發生之情狀,心生不滿,始起意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行為時間間隔數日,恐嚇方式與內容亦未盡相同,堪認被告A04係分別起意為前述不同恐嚇行為,應以數罪論擬,故被告A04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A04之全部行為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
肆、被告A04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業已確定(下稱前案)。嗣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案與被告A04所犯另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87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89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6年25日,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90頁),被告A04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手段亦不同,然均已侵害個人法益,彰顯被告A04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權利均抱持漠視之態度,且被告A04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甚久,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認被告A04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等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及守法觀念,不思以合法手段協助他人索討債務,逕以暗喻將牽連告訴人家人之手段恫嚇告訴人,被告A04嗣後尚接連與告訴人聯繫、利用前案經歷恐嚇告訴人,渠等所為均已妨害告訴人之心理安寧,殊無可取。又被告A04等2人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A04等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1-191頁,被告A04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渠等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4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A10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A04均係出於替被告A03討債之動機,於短暫期間內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暨被告A04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被告A04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因此取得5萬元之酬金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包5萬元的紅包給被告A04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A04取得之5萬元乃其實行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藉此促使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所獲取之行為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尚對告訴人稱:「隨時可以找很多人過來」、「我知道你小孩學校及宿舍位置」。且被告A04等2人共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恫嚇手段,被告A04嗣後再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手段,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因認被告A04就上開2句言詞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4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A04當場有說「隨時可以找很多人過來」、「我知道你小孩學校及宿舍位置」等語(見114偵53081卷第79-82頁、第195-198頁,本院卷第236-258頁),惟據被告A04予以否認,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A04確有口出前揭言詞,即無從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A04為不利之認定。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等2人固有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A04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告訴人確實對被告A03負有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告訴人至114年7月5日為止分毫未履行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告訴人本即有依法院確定判決清償債務之義務,甚為瞭然,被告A04等2人亦未迫使告訴人須積極為例如簽發本票或支票等別一作為,尚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前述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能依該罪論擬。
四、準此,本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本應分別為被告A04等2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A04等2人各自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渠等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A10及A03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被告A04等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A04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再由被告A04等2人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A10就此部分,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如前述)。被告A04等2人取得1萬元後,暫時罷休離去,後續被告A04以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被告A04就此部分,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如前述)。因認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委託被告A04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事後自被告A04處收受1萬元,並給付5萬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現場,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是被告A04之個人行為等語,被告A10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A10未參與被告A04之此次行為,不應強行與被告A10建立不當連結,此部分應屬檢察官之主觀臆測等語。
經查:
一、被告A03部分㈠衡諸一般常情與通常生活經驗,債權人委由他人向債務人催
討債務,與授意他人以恐嚇、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催討債務,並無必然因果或連結關係,受任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債務人接觸,以及於催討過程中採取何種言詞、態度或協商手段,仍可能由受任人自行決定,尚不能僅憑債權人係委任人,即推認其對受任人嗣後所採取之一切行為均有所預見、同意或容任。觀諸告訴人指訴情節(詳參甲、貳、
三、㈠),均未提及被告A03有何聯繫或參與其中之行為,被告A03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動,已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指出具體證明方法,證明被告A04等2人之行為係由被告A03所指示或授意,或被告A03事前已知悉或預見被告A04會尋求被告A10之協助,一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以及被告A04事後另行起意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恐嚇告訴人,仍予以同意或容任而形成共同犯意聯絡,依前說明,尚難僅憑被告A03為債權人且委託被告A04處理債務,並於受償部分款項後給付報酬之事實,遽認其已參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不法行為,或與被告A04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
㈡被告A03雖於偵查中供稱:114年7月5日事發前,被告A04有說
要去幫我要債等語(見114偵53081卷第198-19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好被告A03跟我說告訴人的小孩比賽奪冠及其回來的日期,我想說跑去看看,我有跟被告A03說要去處理事情,被告A03知道我於114年7月5日的一舉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互核無違。然被告A04與被告A03間對話內容均屬不明,亦無從得悉被告A04如何告知被告A03其取得1萬元所採之具體手段及前後歷程,無法排除被告A04僅擇取無關痛癢之部分情節予以轉述之可能,仍難以被告A03知悉被告A04將於上開日期前往尋覓告訴人一節,任意推論被告A03明知或可預見被告A04等2人之作為,且有意共同為之,而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於114年7月5日事發後,即不曾見過被告A10,雙方亦無任何聯繫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6-25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10明知或可預見被告A04事後與告訴人間之聯繫情形,自難認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應令其就被告A04之個人行為共同負責。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被告A10被訴之此部分事實與其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分別就前列部分為被告A03、A10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0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