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與王○智(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永於114年12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禁止王○永對於王○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王○永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10時至翌(14)日23時許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A室居所,因王○智如廁後未告知王○永,王○永竟手持玩具零件塑膠管抽打王○智下肢,致王○智受有臀部及大腿內側條狀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臻(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卷第33至34頁)、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39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4號暫時保護令(偵卷第43至46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82年生,王○智別為111年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分屬已滿18歲之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應負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詎被告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明知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仍不予收斂,再對被害人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亦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之母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1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對被害人所受之侵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