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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家婉

林鳳模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A01(下稱被告A01)為被告兼告訴人A02(下稱被告A02)之前媳婦,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1於民國115年3月5日7時30分許,前往被告A02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之2之住處探視其未成年女兒。嗣因被告A01欲將其女兒帶走而與被告A02起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拉扯,致被告A02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A01受有雙手及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1、A02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A01、A0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具狀對被告A01撤回告訴;告訴人A01具狀對被告A02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