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512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5128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5128A(下稱甲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5年2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某社區大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清潔人員,適代號AB000-A11512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本案社區後門回收室附近長椅等待友人,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年幼且獨自在場、不及抗拒之際,先向A女詢問是否要玩遊戲,隨即以手觸摸A女臉部及背部,復接續觸摸A女肩部、胸部及腹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A女因受驚嚇而掙脫離開現場,返家向家人求助,嗣由胞姊即代號AB000-A115128D(下稱D女)及另名胞兄陪同返回本案社區,再由胞兄即代號AB000-A115128B(下稱B男)陪同至警局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B男、D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
本院並未援引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見A女獨自坐在本案社區長椅,曾向A女詢問是否要玩遊戲,並有以手觸摸A女臉部、背部,嗣並有碰觸A女腹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看A女可愛,想跟A女玩遊戲,A女站起來轉身離開時,其手才不小心碰到A女腹部,並沒有觸摸A女胸部,也沒有抓住A女之手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歷次陳述就被告觸摸身體之先後順序、被告有無抓住A女之手、抓住何手等節均有出入;且證人D女證稱A女返家後起初僅稱遭摸背部及腹部,係經家人詢問有無遭摸胸部後始稱有遭摸胸;證人B男、D女均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另以現今9歲兒童已可接受資優鑑定,兒童並非如過往所認「笨笨、傻傻」等情,主張A女之證述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A女於115年2月27日下午前往本案社區尋找同學,並獨自坐在
本案社區後門回收室旁長椅等候;被告當時在本案社區從事清潔工作,見A女獨坐該處後,即主動向A女搭話,詢問A女是否要玩遊戲,嗣並有以手觸摸A女臉部、背部,且曾碰觸A女腹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他卷第7至1
2、59至61頁),並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7至22、25至29頁;本院卷第120至137頁),且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3、35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5年2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獨自
在本案社區後門回收室旁長椅等待同學,被告靠近其後詢問要不要玩遊戲,其因不好意思拒絕,遂表示要想一下,被告即站在其面前以雙手觸摸其臉頰,再於其左側半蹲,以右手隔著短袖上衣觸摸其背部,復往上摸其左肩,再往下摸到其左側胸部;其隨即口頭表示「不要摸了」並以雙手推被告,被告仍抓住其手,並繼續往下摸至腹部,其因害怕而大喊、掙脫後跑離現場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
⒉A女於偵訊時陳稱:其進入本案社區後坐在長椅等朋友,被告
走過來問其要不要玩遊戲,其當時不好意思拒絕,實際上是在思考要如何拒絕被告;被告嗣觸摸其臉部,又走到其左側半蹲摸其背部,說是在幫其抓癢,其即表示自己可以抓得到、不用被告幫忙,被告復以右手觸摸其左肩,當時其想大叫卻叫不出來,被告之後又抓住其手,並從其胸部往腹部方向摸,直到摸到腹部時,其即大叫並逃走等語(見他卷第27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本案社區等候朋友,被告先
詢問其是否要玩遊戲,其因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尚在思考如何拒絕時,被告即站在其面前以雙手觸摸其臉部,嗣坐到其左側與其同坐一張長椅,開始以右手整個手掌貼在其背部,從靠近頸部之處由上往下、來回撫摸數次,且兩側背部均有觸摸;其後被告又觸摸其左肩,再順著左肩往下觸摸其胸部,其當時即開始拒絕,並以言語表示不要再摸及以肢體閃避、掙脫,被告仍未停止;嗣其欲起身離開時,被告又抓住其手,使其一時無法脫離,復往下觸摸腹部,最後其大叫並掙脫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7頁)。
⒋由上可知,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就其獨自在
本案社區長椅等待友人時,被告主動接近並詢問是否要玩遊戲,旋即以手觸摸其臉部、背部、肩部,復觸摸其胸部及腹部,其因而表示拒絕並掙脫離開現場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A女之指訴,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採信:
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嗣後見到A女時,A女有不太講
話、神情有點驚慌之情形,而A女平時個性較為樂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足見證人B男於案發後確有親自見聞A女異於平常之驚慌情緒反應。
⒉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跑回家後,
情緒很緊張,說話聲音較大、語速很快,其抱住A女後,A女即開始哭泣;其等嗣陪同A女返回本案社區,並由家人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1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回家時很緊張而且哭,其原先人在房間內,係聽到外面有哭聲後才至客廳查看,並先抱住A女、拍其背部安撫;其等嗣返回本案社區後,A女情緒仍未平復,其遂持續抱著A女並告知「沒事、不用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8頁),確可見證人D女於本案社區外抱住A女予以安撫之情形。⒊綜上,足認A女案發後旋即出現哭泣、緊張、驚慌之情緒反應
,並立即返家向兄姊求助,嗣由家人陪同返回本案社區報警處理;證人B男、D女亦均親自見聞A女案發後之上開情緒狀態。此與一般人突遭陌生成年人不當觸摸身體後,因感到驚慌、害怕而哭泣,並向親近家人求助之反應相符。況A女案發後迄返回本案社區時情緒仍未平復,尚須由證人D女抱持安撫,足見本案行為確已對A女造成顯著之驚嚇及不安,可徵A女所述遭被告觸摸身體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就被告確有觸摸其胸部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㈣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衡以A女案發時年僅9歲,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前亦從未與被告交談,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A女係陌生關係、此前從未見過A女,彼此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8至11頁)。A女於案發後旋即返家哭泣並向家人求助,家人隨即陪同其返回本案社區報警,嗣警方到場時,A女見被告自社區附近經過,即當場指認被告為先前觸摸其身體之人等情,情亦據證人D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衡情A女與被告既無任何宿怨或利害關係,實無故意虛構遭一名素不相識之成年人觸摸胸部等情節,隨即向家人哭訴、返回現場報警並接受後續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理。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A女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A女並無攀誣被告之合理原因,益徵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㈤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覺得A女可愛、想與A女玩遊戲,因A女突
然站起轉身離開,其手才不慎滑到A女腹部,並未觸摸A女胸部云云。惟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A女並未答應要與其玩遊戲,其卻仍主動上前觸摸A女臉部、背部;又被告就何以觸摸A女背部一節,先稱並未向A女表示要幫忙抓癢,嗣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所述後又改稱確有相關對話,並供稱係因「看告訴人可愛,我想要跟他玩」而觸摸A女等語(見他卷第59至61頁)。被告既與A女初次見面,A女又未表示同意與其遊戲,被告所稱因單純想與A女玩耍,遂接連觸摸其臉部、背部,乃至碰觸腹部之說法,已難認與一般陌生成年人與兒童互動之常情相符。復有A女前揭歷次一致指述被告於觸摸背部、肩部後進而觸摸其胸部等情,被告空言否認胸部接觸,及辯稱腹部接觸解釋為偶然誤觸,尚難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就被告究係於何
時抓住其手、抓住左手或右手,以及觸摸胸部、腹部之先後順序等節所述不一,主張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惟細繹A女歷次陳述,其就被告主動接近詢問是否要玩遊戲,繼而觸摸其臉部、背部、肩部,並確有觸摸其胸部及腹部,其因而拒絕並離開現場等主要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而有關不一致之內容,主要係發生於短時間內之各個接續動作,其精確先後、左右手及被告抓握位置等細節。衡以A女於案發時僅9歲,本院審理時距案發已逾半年,其對於突發、慌亂情境中數個接續動作之精確順序已有部分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案發當日警詢筆錄後,已明確表示應以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所述「先摸胸部,再抓住其手」之順序較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自不能僅因A女就上開枝節事項未能於歷次陳述中鉅細靡遺、完全一致,即遽認其關於被告確有觸摸胸部之主要指訴均屬不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⒊辯護意旨又以證人D女證稱A女返家之初僅稱遭摸背部、腹部
,係經家人詢問「有沒有摸妳的胸」後,A女始表示胸部亦遭觸摸,據以質疑A女所述摸胸情節可能係受家人詢問影響云云。查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確證稱,A女返家之初說得較為碎片,先表示遭摸腹部,家人詢問有無遭摸胸部時,A女答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A女於案發當日警詢接受詢問「請說明遭侵害之詳細情形」時,即已具體陳述被告先觸摸其臉部、背部、左肩,再往下觸摸其左側胸部,其因而表示「不要摸了」之完整過程(見他卷第18至19頁);翌日偵訊時復再次陳稱被告有從其胸部往腹部方向觸摸(見他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觸摸其胸部(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A女關於胸部遭觸摸之陳述,並非僅於家人詢問時一次性附和,而係於案發當日、翌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反覆明確陳述之主要事實。尚難僅因家人曾就遭觸摸部位加以詢問,即逕認A女嗣後歷次證述均係受家人誘導所致。
⒋辯護意旨另以證人B男、D女均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其等關
於案發經過之陳述均係聽聞A女所述,不足作為A女證詞之佐證云云。惟本院援引證人B男、D女之證述,係用以認定其等所見A女於案發後不太說話、神情驚慌、緊張、哭泣,及須由證人D女抱持安撫等情緒反應,並非以其等轉述A女所述案發經過,作為證明被告究竟觸摸A女何部位之依據。證人B男、D女是否親眼目睹被告之行為,與其等就親自見聞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並無關聯。是辯護意旨以其等未在案發現場,即遽認其等證言不可採,尚有誤會。
⒌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記載,自A女案發時
所穿上衣正面胸部處及背部、肩部處採得之檢體,所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而可排除該「主要型別」來自被告;惟該鑑定書同時載明,上開檢體均為混合型,較弱型別無法研判(見偵卷第47至51頁)。
參以被告自己即已坦承確曾觸摸A女背部,然採自A女衣物背部、肩部處之檢體所檢出主要型別同樣非屬被告,可見該鑑定結果至多足以排除所檢出之主要男性型別係來自被告,尚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又以案發地點係社區公共空間,且可能設有監視器,
認被告倘有性騷擾之意圖,應不致選擇該處為之云云。惟犯罪行為是否可能發生,本無從僅以案發場所係屬公共空間即為推論,況被告於警詢時自己亦供稱案發長椅處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他卷第11頁),且被告已坦承其確在該處主動接近素不相識之A女,並接連觸摸A女臉部、背部及碰觸腹部。是案發地點是否屬公共空間,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⒎辯護人於辯論時復稱,臺中地方法院附近之大同、忠孝國小
,已有9歲兒童可以接受資優鑑定,現今兒童「其實都非常聰明」,不應認為9歲兒童仍如過往「笨笨、傻傻」,據此質疑公訴人以A女年齡說明其記憶差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證人證述是否可信,本應依該證人就具體事件所為陳述之前後一致性、陳述形成過程及是否有其他事證相互印證等情綜合判斷,與抽象所謂「現代小孩比較聰明」之世代印象並無必然關聯。縱有部分9歲兒童得接受資優鑑定,亦無從據此推論A女即具有虛構本案被害經過之動機,或其證述即因此較不可信。辯護人既未提出任何與A女本人有關,足以證明其有虛偽陳述傾向或刻意捏造本案情節之具體事證,僅以一般化之兒童智能評價及個人世代觀感,據以認定A女所述不實,無非臆測之詞。況本院認定A女前揭指訴可採,並非僅因其年幼即降低證詞可信性之審查標準,而係因A女就被告確有觸摸其胸部之主要事實歷次指述一致,復與被告自承之部分身體接觸、A女案發後之立即情緒反應、求助經過及其與被告間毫無仇怨等事證相互勾稽。辯護意旨徒以抽象之兒童智力評價質疑A女證詞,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sexual)」、「性別(gender)
」並無定義性之規定,然從體系性解釋,非不得參照具有內國法效力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依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所為第28號一般性建議之導言第5點解釋闡明略以:「性」係指男性與婦女之生理差異;「性別」,則指社會意義上之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之社會與文化涵義。而性別之歧視,包括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行為,如果其影響或目的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認識、享有或行使其人權與基本自由者,即屬歧視等旨。由此可知,與「性」有關之行為,涉及性之器官、生理、衝動、活動或慾望等範疇;與「性別」有關之行為,則涉及性別之特徵(質)、角色、認同、偏見或對待等範疇,而行為不論係具有性意味,抑具有性別意含,且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皆屬性騷擾之態樣。復次,性騷擾乃性別歧視具體表現之一種法定型態,具有性意味而與「性」有關之撫胸摸臀等行為,固屬之,惟若行為人無視人身分際,基於「性別」歧視之控制欲,對同性、異性或多元性別者歧視,故意為勾肩搭背、摩挲摟腰或恣觸身體等輕薄之行徑,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將其身體視為可任意侵犯之客體,而實施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人心生畏怖或感受敵意或冒犯,因此侵害被害人享有與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法益者,亦屬性騷擾(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見年僅9歲之A女獨自在本案社區長椅等候友人,即主動上前詢問A女是否要玩遊戲,於A女尚未表示同意之情形下,接續觸摸A女臉部、背部及肩部,進而觸摸A女胸部及腹部;A女於遭觸摸胸部時即明確表示「不要摸了」,嗣並因害怕而掙脫離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酌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其無端接近A女後,觸摸部位復係由臉部、背部、肩部逐漸及於胸部、腹部,顯非一般成年人與陌生兒童間正常之肢體互動,亦非偶然碰觸。是被告乘A女年幼、獨自在場而不及抗拒之際,刻意觸摸其胸部及腹部,已侵擾A女身體自主及隱私領域,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案發時年僅9歲,屬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於案發時見A女獨坐長椅,即以「妹妹」稱呼A女,並主動詢問是否要玩遊戲,嗣於偵訊時復供稱係因「看告訴人可愛,我想要跟他玩」而接近、觸摸A女等語(見他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對A女係年幼兒童一情已有認識。被告縱不知A女確切出生年月日,亦無礙其明知A女為兒童之認定。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A女年僅9歲
,辨識危險、拒絕他人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成年人薄弱,被告非但未予尊重,反利用其年幼、獨自在場之情境,對素昧平生之兒童恣意為上開身體接觸,顯然嚴重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及身體界線之觀念。又胸部本即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明文列舉之高度私密身體部位,被告所為又非偶然、單一之短暫碰觸,而係自背部、肩部逐步觸及胸部、腹部,侵擾程度非輕,在同類性騷擾犯行中,情節自屬較為嚴重。衡以兒童正值人格、身心及安全感逐步形成之階段,突遭素不相識之成年人如此侵犯身體界線,所造成之恐懼、不安及對陌生成年人之不信任,均非得僅以本案接觸時間短暫而低估;而A女案發後旋即出現緊張、哭泣、驚慌之情緒反應,足見被告之行為已對A女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衝擊,所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固屬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惟被告於審理中猶將本案行為,解釋為因「看A女可愛、想跟她玩」所致,足見被告迄今對於成年人與陌生兒童間應有之身體界線,以及其行為對兒童所造成之侵害,仍欠缺正確認識,尚未見有真切反省之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或其他彌補損害之舉,犯後亦無其他足認已積極面對自身犯行、降低再犯風險之具體表現,本院認若僅量處較輕之刑,尚不足使被告正視其行為之嚴重性,亦不足達成特別預防及保護兒童免受侵害之刑罰目的,有予以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待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配偶及辯護人陳稱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受監護宣告之身心狀況,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文亮及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