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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CHAIYASAKUN PRICHA(中文名: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00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3、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應更正為「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就附表編號4部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4「被告辱罵告訴人」,均補充為「被告辱罵告訴人『你給我滾、不要管我、幹你娘』等語」。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持菜刀揮舞」,應補充為「被告持菜刀揮舞,並將菜刀丟向家中物品」。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徐○○)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3、5部

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3、5部分,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仍未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A04之關係,率爾手段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並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不法侵害情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國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依親之人,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00月4日止,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5犯行所持之菜刀及附表編號1犯行所持之醬罐,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A00000000000000000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A00000000000000000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A00000000000000000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A00000000000000000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A00000000000000000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0085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5 (○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徐○○、下稱徐○○)與A04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徐○○不得對A04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於115年3月16日20時1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警員送達由徐○○簽收,徐○○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04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嗣經A04於115年5月1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實施如附表所示家庭暴力、騷擾、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地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115年5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 被告持菜刀揮舞而違反保護令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徐○○所為,係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115年4月26日20時26分許,被告持菜刀揮舞,並拿醬罐打告訴人。 2 115年5月6日9時3分,被告持菜刀揮舞、破壞家電。 3 115年5月10日13時許,被告辱罵告訴人,破壞家電及拿木棍作勢打告訴人。 4 115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被告辱罵告訴人。 5 115年5月17日13時50分,被告持菜刀揮舞。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