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許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許鏘於民國115年2月2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路邊,疑似因不滿告訴人林俊辰移動被告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並持不明工具刮向本案車輛左側前後車門,致該車左側後車門凹陷及左側前後車門板金有明顯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