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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詩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詩涵即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金厚企業社於民國111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526020A號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罰業已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被告竟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2、3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家內(下稱本案工作地點),非法聘僱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因居留效期到期而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越南籍女子HO NHU Y(中文名:胡如意,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照顧小孩及家務等工作,被告每周給付2,000元之照護費用。嗣於112年6月20日11時50分許,在本案工作地點,經警方實施檢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胡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7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526020A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68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防字第1120018763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外字第112004743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供稱略以:112年6月20日之後,我就沒有再請胡如意工作;我是112年7月26日之後才收到高雄市政府的裁處罰鍰的通知,收到通知之前,我就沒有請胡如意工作等語。

四、經查: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自不得依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亦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526020A號裁處15萬元罰鍰在案為前提,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然被告本案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時間為「112年6月20日」,而高雄市政府係於「112年7月26日」始對被告科以罰鍰處分,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7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526020A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防字第112001876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112年6月20日」前,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罪名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