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福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1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福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修正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段第7行、第8行「舊鈔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修正為「舊鈔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李沂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所犯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本案所為分別踰越告訴人吳○○住處之窗戶以及告訴人許○○住處之窗戶(下就告訴人吳○○、許○○合稱告訴人2人),並侵入其等住宅,而為竊盜犯行,然其並未毀壞告訴人2人住處之窗戶或者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應該當踰越窗戶以及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但並不該當起訴書所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罪名條項均相同,無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與同案被告李沂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分別侵犯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2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均未回函,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舊鈔4、5000元等語,然參以告訴人吳○○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4、5000元,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鈔票之數額,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竊得4000元。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金戒指3只、十二生肖紀念幣10盒、現金合計1萬2000元(4000元+8000元=1萬2000元),此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係與同案被告李沂共同持有,沒有特別區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首飾19包、手錶1支、項鍊1條、泰銖1700元、水晶球6顆、飾品刀3支、銅飾2個等物,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14582卷第91頁、第9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福基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3只、十二生肖紀念幣10盒、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均與李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福基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38號115年度偵字第14582號被 告 王福基
李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接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李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114年10月16日8時30分許,趁無人在家之際,由李沂在外把風,王福基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吳○○住處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吳○○所有之金戒指3只、十二生肖紀念幣10盒、舊鈔新臺幣(下同)4、5000元、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品交由李沂協助搬運、帶走。嗣於114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復於115年2月26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號許○○住處,發現庭院大門未鎖,2人進入庭院後,由李沂在外把風,王福基自外牆攀爬至2樓,再從未上鎖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所有首飾共19包、手錶1支、項鍊1條、泰銖1700元、水晶球6顆、飾品刀3支、銅飾2個等物。適為許○○發現呼救並報警處理,王福基沿外牆爬至1樓,並將裝有水晶球6顆、飾品刀3支、銅飾2個之行李袋棄置在1樓地上,攜帶裝有其他竊得物之側背包與李沂逃逸。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巷內查獲王福基,並循線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許○○),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大甲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沂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李沂固坦承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被害人許○○於警詢證述綦詳,且被告李沂為被告王福基之女友,且有協助搬運竊得之贓物之行為,對於被告王福基之犯行自難推諉不知,被告李沂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3 告訴人吳○○、被害人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福基、李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福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王福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福基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