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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9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怡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吳班長川味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之負責人(商號名稱:怡慶國際商行),被告明知本案便當店經營不善且有債務困難,竟另以「顏鳳儀」之名義成立「怡饗餐飲企業社」,持續經營本案便當店,並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陸續向告訴人王韋博所經營之「擎燁有限公司」訂購蔬菜,致告訴人王韋博陷於錯誤,而於指定時間將蔬果送至本案便當店,惟被告嗣後積欠共新臺幣(下同)99萬5704元之貨款未依約給付,且聯繫無著。

(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陸續向告訴人陳博文所經營之「和勤農產行」訂購蔬菜,致告訴人陳博文陷於錯誤,而於指定時間將蔬果送至本案便當店,惟經告訴人陳博文多次催款,被告仍積欠20萬7087元遲未給付,且失聯無著。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韋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陳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韋博提供之商品銷貨明細及客戶交易簡要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博文提供之客戶對帳單、LINE暱稱「菲」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便當店之負責人,亦有以「顏鳳儀」名義成立「怡饗餐飲企業社」,並有向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訂購蔬果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13年10月31日突然生病住院,行動電話亦有問題,沒有辦法聯繫處理貨款的事情,伊住院後,店內的事情都是由顏鳳儀處理,有一些客戶付款比較慢,她也不太知道如何處理,有現金就支付現金,其他廠商擔心沒有辦法收到貨款,都改採現金結帳,所以店內沒有足夠的現金可以支付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吳佩怡前為本案便當店之負責人,另有以「顏鳳儀」之名義成立「怡饗餐飲企業社」,復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續向告訴人王韋博所經營之「擎燁有限公司」訂購蔬菜,尚積欠共99萬5704元之貨款未給付;另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陸續向告訴人陳博文所經營之「和勤農產行」訂購蔬菜,尚積欠20萬7087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4648號卷第11至13頁,偵緝794號卷第79至81頁、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09至110頁),核與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36269號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3頁,偵34648號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王韋博提出之蔬鄉客戶交易簡要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暨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怡饗餐飲企業社】、告訴人陳博文提出之和勤農產行客戶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叫貨對話紀錄擷圖、蔬鄉客戶交易簡要表暨出貨單等在卷可參(見偵36269號卷第33至63頁,偵34648號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197頁、第203至213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意思,是須有藉商業交易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始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並不足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而:

1.告訴人王韋博於警詢時指稱:我是擎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3年年初時吳佩怡在LINE上私訊我,跟我洽談合作有關蔬菜的配送,吳佩怡是吳班長川味便當的老闆娘,她找我幫她們便當店配送蔬菜,我們口頭約定月結30天付款,開始對方都有按時付貨款,合作一陣子後取得我信任,於113年11月開始,對方就跟我更改結帳週期,惡意拖款等金額累積很多時,直接就不付款,期間有多次承諾我付款時間,但都沒有照約定,後來就找不到人了。期間總共積欠113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9日的貨款,共99萬5704元等語(見偵36269號卷第15至17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目前工作是菜商。公司名稱叫做擎燁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被告在2023年是開便當店,店名叫吳班長川味便當,她從2021、2022年開始跟我叫菜,前面支付狀況都正常,後來被告在中清那裡開1間分店,原本的店是在黎明。我從2022年開始也送菜到中清店,被告在2024年9、10月開始就沒有支付這些菜錢。有聯絡被告,但是現在她避不見面,一開始有請我晚點再說,說她財務有狀況,需要我支持她,請我晚點收貨款,漸漸她訊息回覆很慢,最後也聯繫不到。我還有到她開的便當店要找人,店長跟我說負責人已經不是吳佩怡,但是叫菜的人還是她。都在我們叫菜的群組,名稱叫「蔬鄉」聯絡叫貨的事,被告會在群組內說她要訂菜的明細,指定哪天送。一開始約定月結,收到帳單的30天要付款,就是下個月的月底要付款。都是現金或是開票、匯款,大部分是現金,由我或我的同事去中清店裡跟她收款,她不一定會在店內,但她會請別人轉交,我很少看到她在店裡。被告積欠我99萬5704元,從113年9月1日到113年11月9日。便當店還在營業,但現場的人都說店不是被告的,而且還有更改過負責人。被告在113年9月之前的付款狀況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付錢,但是都有付等語(見偵36269號卷第69至73頁)。

2.告訴人陳博文於警詢時指稱:一開始是我公司(和勤農產行)的業務113年12月份到吳班長川味便當接洽,確認該店有訂貨需求,便創了1個LINE群組「吳班長便當和勤蔬果」裡面有我公司員工和吳班長川味便當的員工共9人,有協商好如果他們店有叫貨需求,直接將品項、數量發在群組,我們會安排送貨,貨款會每天在群組報價,每月10日結貨款,12月份的貨款有在1月10日收到,但2月10日沒有收到1月份的貨款,所以我有在群組內告知吳班長川味便當改成週結,2月份的週結貨款有正常支付,但1月份的還是遲遲沒有支付,後來連2月24日到3月1日的貨款吳班長也沒有支付,所以我便停止和吳班長川味便當的合作,積欠的貨款業務也有去吳班長川味便當收款,但都沒有收到。後續公司會計透過LINE聯絡當初在群組內提供吳班長川味便當資料的「菲」催款,但「菲」以各種理由推託,遲至今日都沒有支付積欠的貨款,而且業務到吳班長川味便當多次,都沒有遇到「菲」本人過,且他後來對LINE訊息都不讀不回等語(見偵34648號卷第21至23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蔬果供應商,吳佩怡是我的客戶,約今年年初開始合作。剛開始被告跟我們的業務聯絡接洽,因為她開便當店要跟我們訂蔬果,剛開始談每個月結帳,第1個月(今年1月)有按時付款,但是2月開始就慢慢開始積欠,用各種理由說不在臺中或者在忙,業務到她的便當店找人也找不到。被告之前都會在我們公司的群組裡面聯絡,會在裡面談事情。LINE名稱「菲」是吳佩怡。被告目前總共積欠20萬7080元。1月被告是付現金,是業務跟她收的,細節我不曉得,是會計跟業務在處理。對帳單上面的日期是我們出貨的日期,被告會在前1天跟我們訂貨,我們隔天就會出貨等語(見偵34648號卷第61至62頁)。

證人即和勤農產行業務劉文鈞則於偵訊時證稱:每天有出菜時,公司都會有紀錄,每個月公司都會作對帳單,我再去找被告拿貨款。267080是1月的貨款,被告應該要在1月10日準時付款,但她都會拖延,所以我2月21日親自到她的店面找她,她才付5萬現金給我,但是被告持續還是有在跟我們叫菜,2月份貨款是252321元,我在3月4日有找她,但是被告也只有給我1萬元現金,3月3日還有再付1萬6305元的現金。

被告只有付這3筆。後續有經常去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自己都沒有在現場,只有現場店員說老闆沒有放錢在店裡,沒有辦法還給我們。手機聯繫她也用各種理由,說客人費用給的比較慢,或是票開的比較慢。被告的店還有在營業,但我聽說經營名義人有換人等語(見偵34648號卷第62至63頁)。

3.依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及證人劉文鈞上揭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經營本案便當店,被告與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開始交易後,均曾實際給付貨款,其中被告與告訴人王韋博長期交易期間,雖曾有遲延付款情形,然仍有給付全部貨款;與告訴人陳博文交易之初,亦曾將113年12月份之貨款全額付清,且被告或其員工向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訂購蔬果時,被告所經營之本案便當店猶在營業中,嗣被告開始積欠貨款後,仍有陸續給付部分貨款給告訴人陳博文等節,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所營公司、商行訂購蔬果時,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蔬果之情。而以被告一開始向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訂購蔬果時都能全額付款,之後方出現拖欠之情事,亦符合一般經濟狀況變差而導致開始無法結清貨款之情狀;告訴人陳博文所稱更改結帳週期,及證人劉文鈞所證前往收取現金等情,更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他廠商擔心沒有辦法收到貨款,都改採現金結帳,致沒有足夠現金支付款項等詞,並非全然無據。

4.衡以買賣交易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並蒐集相關資訊,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準此,自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前揭指、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本案案發後經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或其等所屬員工催促還款,被告雖表示會還款,但始終未能實際還款,最後甚至失聯,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雖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仍取決於被告於向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購買蔬果之時,主觀上是否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從被告確有經營本案便當店,且與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交易後均有實際給付貨款之紀錄,並於證人劉文鈞催討時有數次給付部分貨款等節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因經濟狀況變差而導致其開始無法結清貨款之可能性。縱使被告於前開各該期間訂貨時已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然經營事業者短期資金不足,與主觀上自始無付款真意,二者尚非等同;且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於訂貨時曾虛構其資力、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大事項,或明知其客觀上已全無履約可能,仍以虛偽事實誘使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交付貨物,自不能僅憑被告嗣後未付清貨款、失聯一節而遽論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

(四)至被告另以顏鳳儀名義成立怡饗餐飲企業社乙節,固與本案便當店經營主體有所變更,然依告訴人王韋博之證述,其於經營名義人變更後,仍知悉被告參與本案便當店之訂貨事宜;告訴人陳博文方面,亦係由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於群組聯繫訂貨。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以經營名義變更一事,對告訴人等虛構或隱匿何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事實,亦不足僅據此推認被告於各次訂貨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從而,被告向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訂購上開蔬果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此等行為固有違誠信,然尚難僅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於訂購蔬果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貨款未清償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各該訂購蔬果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韋博、陳博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依現存卷證,尚難排除被告係於交易後因經營、資金周轉狀況惡化,始無法依約清償貨款之可能。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