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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HARA HIROYOSHI (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OHARA HIROYOSHI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OHARA HIROYOSHI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存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禹丞、張宏銓之指訴、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圖等資料,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日本籍之外國人士,並於偵查中自承係短暫來工作等語,顯見其於我國境內無一定之住、居所,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出境後即有滯留國外不回,而有逃避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