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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號被 告 葉人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5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60號被 告 A05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10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6日15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與A03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A03並毆打其臉部、胸部數下,致A03受有左側顏面挫傷、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A03自行至醫院驗傷後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A03,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只有推告訴人,其中一下伊從側面推告訴人,把他推到沙發上,告訴人有從沙發上滾到地面上,伊不確定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其造成,但認為伊推告訴人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推倒告訴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堪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有關門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徒手毆打伊頭部、胸部數下後,伊就走去打開門要離開,被告就把門關起來,並稱「我有說你可以走了嗎」,被告說完後作勢要再打伊,但伊沒有理他就開門離開了等語,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需被告所為之行為及言詞,已達到強暴及脅迫之程度,並足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惟本案告訴人在被告稱「我有說你可以走了嗎」後,即不理被告離去,顯然並無因為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以該罪論處。

(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