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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呈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7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呈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山葉廠牌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身號碼:RKRSE4650EA119436,引擎號碼:E3B8E-69046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呈諺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間某日止,任職於劉耀舜(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林車業機車行,擔任該機車行之車輛維修人員,負責機車保管及維修等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適於111年間某日,受少年林○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林呈諺知悉或可得而知林○靖係未成年人)委託修復林○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顏色:黑色,車身號碼:RKRSE4650EA119436,引擎號碼:E3B8E-690466,登記名義人:林昱豪;下稱系爭機車),惟因林呈諺、劉耀舜事後無法聯繫林○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推由林呈諺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解體,復由劉耀舜伺機出售所拆卸之零件及報廢車體,所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則留置於前揭機車行內,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因林呈諺友人江旻建、蔡秉翰(前述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知悉系爭車牌仍留置於前開機車行內,遂於113年5月間下旬某日,共同至前開機車行內拿取系爭車牌,並懸掛於蔡秉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蔡秉翰復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騎乘前揭懸掛系爭車牌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經警方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懸掛車牌不符,並扣得系爭車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呈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1192卷第75至77、166至174頁;本院中簡卷第128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23、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昱豪、另案被告劉耀舜、江旻建、蔡秉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113偵51192卷第39至58、63至65、135至140、165至17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113偵51192卷第93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系爭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東林車業機車行之車輛維修人員,負責機車維修等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侵占之系爭機車係因執行上開業務所持有,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耀舜共同將系爭機車解體時,即有將持有他人財物即系爭車輛(含車體、零件及車牌等)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並擅自處分,是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於此時即告既遂並終了,至於後續變賣機車零件、報廢車體或留置車牌之行為,均屬處置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再予審究是否為接續犯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耀舜拆解系爭機車後分別侵占機車零件、車牌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耀舜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前揭機車行員工,

負責機車維修等業務之執行,原應勤勉任事,竟與另案被告劉耀舜共同利用受託維修及保管系爭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致使被害人林○靖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林○靖經本院傳喚到庭,並於傳票註記「若有調解意願,請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後仍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耀舜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為員工僱主間之關係,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前述因素致無法與被害人林○靖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原經檢察官先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365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各命被告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4萬5,000元,惟因被告無法於指定期限內籌措繳納上開款項,始經檢察官先後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7、4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耀舜本案侵占之系爭機車為其等犯罪所得

,除系爭車牌已扣案外,其餘車體零件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耀舜實際上如何平分犯罪所得,故其等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耀舜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就被告關於系爭機車(除系爭車牌外)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系爭車牌雖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系爭

車牌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靖,然已由警方交予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林昱豪保管(按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故本案實際被害人仍為林○靖),有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偵51192卷第91頁)在卷可查,非屬被告或另案被告劉耀舜實際掌控,且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並可由車輛所有人另行申請註銷換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