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桂元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小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2、28623、28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易成南北批發商行」外,徒手竊取告訴人A02所有置放在洗手台上之肥皂1個。嗣告訴人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622號)。
㈡於113年3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打開被害人賴昀如所有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手套2雙及雨傘1支。嗣被害人賴昀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
㈢於113年4月20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停車場,徒手打開告訴人A03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RS太極防摔手套1雙。嗣告訴人A03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633號)。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02、A03(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之指述、被害人賴昀如警詢之供述,及附表2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核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警詢中所述相符,並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罹病時最嚴重之精神狀況一致。依據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被告有因為精神障礙(中度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據本次精神鑑定時之心理測驗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並且參考卷宗内容,被告本身由於疾病所產生之記憶力缺損與認知功能障礙,並無法對於自己所拿取他人肥皂之整體行為屬於竊盜行為有所認知以及了解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26日院精字第11400157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8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3次竊盜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然依上開鑑定意見結論,被告目前罹患中度失智症,並有逐
年影響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繼續退化,並且由於約於113年6月(本次鑑定之竊盜案件案發之後)跌倒骨折,目前幾乎無法生活自理,需要待於安養中心由專責人員全日照顧,以改善臨床精神科疾病與身體疾病之病狀;如以目前狀況做整體評估,如被告可持續接受安置於安養中心由專責人員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低度。此外,上開鑑定意見中,亦記載被告四肢無力,須靠外人推輪椅代行(見中簡卷第8、91至93頁);輔佐人並為被告提出其居住於康福護理之家之契約第1頁及113年6月、114年5月、115年3月之繳費收據影本(見易字卷第35、37頁、中簡卷第33頁),應堪認被告確實持續居住於長照機構,結合被告前開行動能力受限之情形,應認被告尚無刑法第87條第1項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情形,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肥皂1個、犯罪所得一㈡竊得之雨衣1件、手套2雙及雨傘1支、犯罪所得一㈢所竊取之RS太極防摔手套1雙,均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附表1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1編號1所示肥皂1個,為日常常見之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1】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犯罪所得一㈠部分 1 肥皂 1個 犯罪所得一㈡部分 2 雨衣 1件 3 手套 2雙 4 雨傘 1支 犯罪所得一㈢部分 5 RS太極防摔手套 1雙【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2號卷(下稱偵字第28622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書(113.04.08日) 偵字第28622號卷第9頁 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偵字第28622號卷第19至21頁 3 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8622號卷第2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卷(下稱偵字第28623號卷) 4 員警職務報告書(113.04.07日) 偵字第28623號卷第9頁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偵字第28623號卷第15至19頁 6 賴昀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8623號卷第21至2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3號卷(下稱偵字第28633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書(113.04.25日) 偵字第28633號卷第7頁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偵字第28633號卷第17至19頁 9 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8633號卷第21頁 10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8633號卷第23頁 (四)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卷(下稱中簡卷) 11 A06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中簡卷第25至33頁 11-1 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 中簡卷第27頁 11-2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中簡卷第29頁 11-3 康福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 中簡卷第31至33頁 12 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6月9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6522號函 中簡卷第55頁 13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26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2709號函暨檢附A06病歷紀錄單 中簡卷第59至66頁 1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26日院精字第1140015707號函暨檢附A06精神鑑定報告書 中簡卷第81至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