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明已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5年7月20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73號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8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國圖館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姍妤所管領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1組4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隨即開啟其中1罐飲用殆盡,適為陳珊妤察覺要求林志明結帳未果後,林志明趁隙將其餘3罐啤酒攜出超商欲逃逸離去之際,為陳珊妤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啤酒3罐(已發還陳姍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姍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竊取啤酒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姍妤於 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物品及被告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取臺灣啤酒1罐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但尚未食用之金牌臺灣啤酒3罐,業經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