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品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4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5月29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A05於民國115年2月17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故與A04發生爭執,明知在A04抗拒之情形下,施力抓握、牽拉其手腕及手臂,可能造成其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A04之右手腕及手臂,將其右手臂抬高置於自己左肩上,轉身往門口移動,復於開門後,分別抓住A04之右手腕及靠近手肘之前臂,在A04以左手抓住門片抵抗之情形下,仍將其拉出門外,致A04受有右腕、右肘挫傷及右上臂瘀傷(2公分×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4發生爭執,並有拉扯告訴人右手、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讓告訴人冷靜,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使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其自行敲打鐵門造成;告訴人只提出12秒的監視器影片,沒有提出其敲門的部分,而且我只有拉告訴人出去,不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於115年2月17日23時20分許
,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並將告訴人拉出門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76頁、本院卷第70、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57至5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115年2月19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家事聲請狀(見偵卷第39至4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見偵卷第63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之拉扯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因生活問題發生口
角,我表示要回高雄娘家並開始收拾行李,被告先與我拉扯行李箱,接著與我拉扯,過程中有打到我的肩膀,並將我拉出大門外,後來是被告之母親幫我開門,我才回去,隔天我就回娘家,我有受傷並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5年2月17日23時20分許,在本案住處,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徒手拉扯我,扣住我的手,將我拖至門外,造成我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可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抓住手部、拉扯至門外並因此受傷之主要經過,前後所述大致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又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12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其就醫時主訴遭丈夫徒手毆打,經檢查受有右腕、右肘挫傷及右上臂瘀傷(2公分×2公分),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所附傷勢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返回高雄娘家後,於前揭時間接受驗傷,距案發約1日餘,其就醫時所述受傷事件,與其嗣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拉扯致傷之經過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被告之拉扯行為所致,其指述應屬可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IMG_0072」之監視器影片,該影片長
度為12秒,畫面時間自23時20分17秒起至同分29秒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播放之初,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隨即掙脫,並表示「不要碰我」;嗣於播放時間5至6秒,被告先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再以雙手合力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將告訴人自畫面下方拖出;於播放時間7至12秒,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將之抬高置於自己左肩上,轉身往門口移動,告訴人並大叫一聲。被告將告訴人拖至門口、開門後,轉身面向告訴人,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靠近手肘之前臂,告訴人則以左手抓住門片抵抗,隨即仍遭被告拉出門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非僅短暫碰觸告訴人之手,或單純引導告訴人移動,而係在告訴人已掙脫其雙手、反覆表示「不要碰我」,並以左手抓住門片抵抗之情形下,仍接續抓握其右手腕及近肘之前臂,抬高、牽拉其右手臂,強行將其拉出門外。告訴人於過程中,其右手腕、近肘部位及右手臂均承受抓握、牽拉之外力,此與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扣住手部、拖至門外而受傷之情節相符。再對照驗傷診斷書及傷勢圖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於右腕、右肘及右上臂,均位於前揭遭抓握、抬高及牽拉之右側上肢,傷勢之分布與整體拉扯過程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所指其右腕、右肘挫傷及右上臂瘀傷係於本案拉扯過程中所造成,應屬可信。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成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在他人掙脫、抵抗之情形下,施力抓握其手腕、抬高及牽拉其手臂,可能使其受有挫傷、瘀傷等傷害此一合乎生活常理之事,當有預見。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已掙脫被告之雙手,並反覆表示「不要碰我」,被告卻仍以雙手合力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將其右手臂抬高置於自己左肩上,轉身往門口移動;嗣告訴人以左手抓住門片抵抗,被告仍未停止拉扯,反而分別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及靠近手肘之前臂,強行將其拉出門外(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為達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目的,不顧告訴人之拒絕及抵抗,仍持續對其右側上肢施力,容任告訴人因此受傷,其主觀上就告訴人受傷一事之發生,具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遭拉出門外後自行敲打鐵門
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曾有敲門之行為,與其是否因此受有本案所載傷勢,究屬二事,不能僅因其於拉扯後曾敲擊鐵門,即逕認前揭傷勢均係敲門所致。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拉扯時我不在場,約5分鐘後才到現場,告訴人在門外一直敲打鐵門,聲音很大,我在2樓都聽得到;其先稱告訴人係以右手敲門,但隨即表示此部分係其猜測;嗣又稱似有看見告訴人以整個右手臂敲門,惟其後復證稱:我開門時告訴人就沒有敲門了,沒有看到她如何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見證人A02就其是否親眼見聞告訴人敲門之具體方式,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其最後所述,其開門時告訴人即已停止敲門,足見其並未親眼看見告訴人如何敲擊鐵門,則其先前所稱告訴人以右手或整個右手臂敲門等情,尚難認係基於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自不足採信。證人A02既未目睹本案拉扯過程,亦未親見告訴人敲門之具體方式,其證述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曾有敲門之舉,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曾以右腕、右肘及右上臂撞擊鐵門,並因此造成前揭傷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亦可能於案發後因其他原因受傷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僅以告訴人事後曾敲門,或就醫前可能另因他故受傷,空言主張其拉扯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無非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另辯稱未曾毆打告訴人或使其流血、監視器影片僅有1
2秒,及其先遭告訴人以行李箱砸擊等語。惟傷害之手段不以拳打、腳踢為限,亦不以造成流血為必要,被告施力抓握、牽拉告訴人右手腕及手臂,致其受有前揭挫傷、瘀傷,自屬傷害行為;告訴人表示「不要碰我」,係要求停止拉扯,尚不能因其未呼喊疼痛或要求停止毆打,即認被告施力輕微或告訴人未曾受傷。又上開影片雖僅12秒,仍已攝得本案拉扯過程,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驗傷結果相互補強,尚不能僅因未呈現事發前後全部經過,即推認告訴人刻意隱匿自行受傷之過程。至行李箱砸擊部分,依被告所述,其於該衝突後已下樓冷靜,嗣因告訴人下樓持續辱罵,始將其拉出門外(見偵卷第23頁),則縱認被告先前確曾遭砸擊,亦不足認其本案拉扯行為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自應回歸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在本案同一爭執過程中,先後抓握告訴人右手腕、抬高
及牽拉其右手臂,復抓住其右手腕及近肘之前臂,將之拉出門外,各舉動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住處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
,遇有生活上之歧見,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於爭執過程中,不顧告訴人已明確拒絕及持續抵抗,仍以雙手抓握、抬高及牽拉其右手臂,強行將其拉出門外,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肘挫傷及右上臂瘀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係徒手為之,未使用器械,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暨本案起因於雙方爭執、被告所受刺激及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另須照顧中風繼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及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