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德為李依倩之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宗德與李依倩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吵,李宗德竟徒手掐住李依倩之頸部,致使李依倩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結果。
二、案經李依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宗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7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造成告訴人李依倩(下稱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的傷勢是因為她自己衝過來要潑我飲料,我要阻擋她所造成,告訴人身高比我矮半顆頭,我要把她推開,所以才會碰到她的脖子,我胸部也有紅腫,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9-31、58-59、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月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35、37-3
9、57-61、63-65、67-71、125-127頁、本院卷第59-7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7-89、91-93、95-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4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被告說我拿很多洗衣球使用,未經過他們同意而發生爭執,但該物是我買的,我可以使用,被告卻徒手掐我頸部,因為被告先掐住我脖子,我才潑灑飲料,我媽媽即證人張月霞有擋住被告,後來是證人張月霞腳受傷,被告才放手,我有去豐原醫院驗傷,受有頸部挫傷等語(偵卷第33、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4年4月8日晚間,被告因為和我姐姐要錢,卻要不到錢,他覺得我從中挑撥,有用右手掐我脖子,我的飲料才會潑到被告,後來我脖子有傷痕,我有驗傷,被告後來因為被證人張月霞阻止才停止等語(偵卷第125-127頁)。經核,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衝突結束之原因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前後所述並無嚴重歧異之處,尚無顯然之瑕疵可指,且證述詳實,若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1-93、95-97頁),告訴人於案發後僅相隔1小時內,立即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並將其傷勢狀況拍照存證,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頸部挫傷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受到攻擊之位置大略相符,且告訴人上述頸部挫傷之傷勢,與遭受他人掐住脖子後通常會產生之傷勢特徵一致,被告復未爭執該傷勢係其行為所造成,有如前述,而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若僅係將告訴人推開,而不經意碰觸到告訴人之頸部,會造成頸部挫傷之傷勢,反而由告訴人傷勢之嚴重性,更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力道非輕,而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從而,告訴人證稱其遭受被告以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屬可信,益徵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從事上開傷害行為。
三、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不法,亦係指一切違背法秩序評價規範之行為均屬之,不限於刑法所處罰之行為,亦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二)查被告於114年7月3日警詢時僅供稱:於114年4月8日20時許,告訴人辱罵我「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手持飲料走向我,並向我潑灑等語(偵卷第55-56頁),而未提及告訴人有何肢體衝撞之行徑;復於114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掐住告訴人,我是要擋告訴人,對方一直貼近我,頂我的手等語(偵卷第43頁);復於114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於案發時我和告訴人在客廳起口角,告訴人到廚房罵我三字經、五字經,之後走向我,接近我,用飲料潑我頭髮、褲子和衣服,牆壁都有,我用我的手擋住告訴人,她一直往前頂撞、往前衝,一直撞我的手3次,我只是阻擋她而已,她的傷勢可能是我用手推她時,所留下的紅印等語(偵卷第118-119頁);又於本院115年1月20日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先出言辱罵我、朝我潑灑飲料,她還用脖子撞我的手3次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另於本院115年3月10日審理時陳稱:我和告訴人說洗澡球是我買的,但是告訴人不肯給我,也不承認有拿洗澡球,除了辱罵我三字經、五字經,還用胸部過來撞我,我胸部也有紅腫,但我沒有去驗傷,我是要阻擋告訴人才會碰到她,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59、76頁),則被告於114年7月3日警詢之第一時間,並未提及告訴人有衝撞被告之舉動,僅謂告訴人有辱罵及潑灑飲料之行為,且關於告訴人究竟係用「脖子」碰撞告訴人之「手部」,抑或告訴人係用「胸部」頂撞被告,被告遭告訴人頂撞之部位究竟係其「手部」還係「胸部」等節,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非無瑕疵可指,自難貿然採信告訴人有對其為身體衝撞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
(三)又查,證人張月霞於114年7月8日警詢時僅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除了辱罵被告三字經外,還有她的飲料有潑灑到被告,被告要擋住告訴人的飲料,所以手剛好在告訴人脖子處等語(偵卷第65、67-7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房間,有聽到告訴人辱罵被告,我就從房間走出來,走到他們2人旁邊,告訴人當時拿著飲料潑灑被告,告訴人還用她的身體去衝撞被告,且衝撞不止一次,而是多次身體衝撞,告訴人是用胸前去撞被告胸前,被告才會好幾次將告訴人推開,推開的部位剛好有頂到告訴人的脖子,因為我看不下去才把被告拉開,告訴人就沒辦法繼續對被告做攻擊等語(本院卷第59-72頁),而觀諸證人張月霞於警詢時之筆錄,根本未提及告訴人有何肢體或身體衝撞之行徑,甚至僅稱被告之所以會碰觸到告訴人之頸部,係為了擋住告訴人潑灑的飲料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出手推開告訴人,並頂撞到告訴人頸部,係為了避免告訴人多次之身體衝撞,且告訴人有用胸前去撞擊被告的胸前等情,顯見證人張月霞前後之證詞並非一致,而有所瑕疵。再者,參酌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77-81頁),可見本院雖有於114年6月16日裁定禁止告訴人(即保護令相對人)對被告(即保護令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然該保護令之聲請意旨僅記載:告訴人於114年4月8日20時許,辱罵被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並持飲料潑灑被告,對於被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等語,而全然未記載告訴人於當時有對被告為任何肢體或身體衝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衡諸常情,被告既然要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保護令,並無刻意隱瞞、省略此部分情節之必要,則被告及證人張月霞於聲請上開保護令時,既然均未提及告訴人有何用身體衝撞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遽信證人張月霞於本案審理時始改稱之證詞,而驟認告訴人確有衝撞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
(四)至於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張月霞之上開證詞,縱使可認定告訴人曾出言辱罵被告三字經,並朝被告方向潑灑飲料,然而,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朝被告潑灑飲料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持續而不曾間斷,則於告訴人辱罵、潑灑飲料之行為結束後,不法侵害便已終結,被告仍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即難謂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現在性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遭告訴人辱罵,便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經商、擔任保全,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罹患癌症第四期之配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