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樹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之「(詳照片所示)」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至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6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A
03曾有同居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在先,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復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腕瘀
青、腰、屁股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
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業於115年1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本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卻仍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於1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3之同居前男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並於115年1月2日送達予A04。詎A04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先於115年1月17日2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辱罵A03稱:「狗生的」多次,再承前犯意,於115年1月17日22時24分許,酒後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A03發生口角,A03欲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竟徒手與A03發生拉扯,欲強行取走A03之手機,以上開方式傷害A03而實施家庭暴力並騷擾A03而違反本案保護令,A03因而受有右手手腕瘀青、腰、屁股疼痛等傷害(詳照片所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 。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 被告遭臺中地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擷圖2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訊息「狗生的」多次予告訴人。 5 告訴人之受傷照片1張 。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害。 6 本案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資料1紙、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1張。 本案保護令於115年1月2日送達予被告。 7 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日命令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前於115年1月2日因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而經警移送本署,並遭本署檢察官命令被告不得騷擾、接觸告訴人。 8 112年10月9日至115年1月2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數份。 被告於左揭期間因涉嫌實施家庭暴力而經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多次。 物 證 1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同文書證據3。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