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睿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114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施睿皇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從輕判處被告拘役25日,顯不足收懲儆之效」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7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施睿皇前係邱詠麟所經營「創造微笑設計」之網頁工程師,其明知任職「創造微笑設計」期間設計製作之「創造微笑設計」、「淘美樂」、「豐佐報關有限公司」、「青淨職人」、「巧味」、「魏把拔」、「憶十八」、「職寵匠人」、「
SHE CARE SPA」、「里港張」、「宇馨蔬果行」、「彥澄」、「箱信我」、「進逸文創」、「瑪麗迷」、「良祺」、「享玩研究室有限公司」、「帝王味」、「菲比恩」、「龍湶」、「標瀚烽」等網站網頁,均係邱詠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於離職後之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N型未來學院」,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手機瀏覽器截圖功能擷取上開著作後,上傳至其數位名片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其Threads帳號「webmagic.bear」上發布之連結瀏覽上開著作,而侵害邱詠麟之著作財產權。
(二)原審之論罪: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後,上載至個人數位名片網頁,再在個人Threads帳號發布連結,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原審之沒收:
1.被告重製美術著作之電磁紀錄,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2.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重製、上傳本案著作之檔案,然行動電話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或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離職後違反切結書內容,屬明知故犯之惡性行為;又被告目前另涉多起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顯示其長期以來漠視法律規範,原審以無前科作為量刑有利因素,有失實質正義;本案被告坦認犯行係客觀鐵證無從狡辯,非基於自省或悔悟;被告調解時態度消極敷衍、毫無悔意,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未賠償任何金額給告訴人邱詠麟,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智識程度,暨其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予以審酌,且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作為量刑參考基準之一部,檢察官復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不利憑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委無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