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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瑞珍

黃基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 年11月27日114 年度沙智簡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33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范瑞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度;上訴人即被告黃基誠上訴狀係記載: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2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就量刑部分上訴,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13至15、56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與告訴人林沛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均減輕原審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范瑞珍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黃基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范瑞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被告黃基誠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另:

⒈被告范瑞珍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14 年12月2 日達成和解並賠

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其等和解協議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范瑞珍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黃基誠業與告訴人於114 年9 月26日達成和解(有其等

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此已在原審量刑審酌範圍(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是被告黃基誠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⒈被告黃基誠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智簡

上字第7 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於115 年1 月2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前提要件,但其前案與本案均屬侵犯智慧財產權案件,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發,為誡命其重視法秩序與他人權益,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予以警惕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⒉被告范瑞珍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於114 年3 月17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