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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膺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115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膺範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膺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智簡上卷第85頁)。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本案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謀己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以4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智簡上卷第29至3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仍尚為有限,經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及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告於法院判決後,依和解調解實際全數償還被害人,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原審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

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未經被告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各4萬元,其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總額甚多,參諸前述判決意旨,足認告訴人2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以,被告於將來本案執行時,亦得以和解契約書作為已實際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之憑證,向檢察官請求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吳欣瑜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