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雙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115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戴雙美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雙美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輕判,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1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戴雙美明知「紫南宮及圖」、「紫南宮招財錢母及圖」、「紫南」等商標圖樣,係紫南宮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雕像、貴重金屬合金等商品類別(目前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為行銷目的,未事先徵得紫南宮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製造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以每組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委託微信暱稱「謝勝才」之大陸人士製造刻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紫南宮馬年錢幣暨馬型木禮盒500組,並透過海運從中國進口來台,由不知情之陳睿鴻(戴雙美之子)於網路上刊登銷售,並於115年2月5日,由戴雙美交付仿冒之紫南宮馬年錢幣暨馬型木禮盒1組給陳睿鴻,並以800元出售給不詳網友,嗣買家察覺有異遂向紫南宮通報。經警於115年2月10日至戴雙美位於臺中市北區北華街住處(地址詳卷),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紫南宮馬年錢幣268組(含錢幣)」、「紫南宮馬年錢幣166組(不含錢幣)」。
(二)原審之論罪:被告在同一馬年錢幣禮盒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再將商品自中國輸入、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且無庸再論以同法第97條之罪。
(三)原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訊自承販售迄今獲利8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800元,願意與被害人紫南宮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未得同意使用他人商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稱願與被害人紫南宮試行調解乙節,惟被害人紫南宮具狀表稱調解庭不會到場(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3頁)而無法試行,被告尚未填補被害人紫南宮之損害,是原審判決作成時之量刑事實基礎並未變更,被告復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憑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以上開量刑事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一部,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被告固曾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業於103年9月10日判決確定後4年,即迄107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而本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章,其上訴稱願與被害人紫南宮試行調解,可見其應具相當悔意,嗣未能成立及賠償實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害人紫南宮之意見(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3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1 仿冒紫南宮馬年錢幣組(含錢幣)268組 2 仿冒紫南宮馬年錢幣組(不含錢幣)166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