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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朱琦)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林貞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改分前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案號: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本案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貞君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貞君提起請求之損害賠償,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15年2月6日」起算,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吉安尼

凡賽斯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廣為消費者喜愛,皆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襪子及包袋等商品類別獲准在案。被告林貞君明知原告等擁有之各商標業經註冊取得商標權,非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被告林貞君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之商品係仿冒品,竟夥同謝婉茹(另與原告等人調解成立),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6日13時40分遭警查獲為止,將仿冒商品陳列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豐原第一市場攤位上,供不特定多數人挑選購買。嗣於112年2月16日13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共扣得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商品459件、仿冒彪馬商標商品128件,及仿冒吉安尼凡賽斯商標商品4件。本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林貞君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人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案被告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被告林貞君於人潮密集處擺攤,經年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貞君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依近期智財法院實務見解針對零售單價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為基礎。原告綜合考量被告等侵犯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涉案後未曾主動致歉或商議賠償之犯後態度、侵權行為具長期反覆性質,以及保護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分別主張如下: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1,2

00元乘以1,200倍為計算基礎,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44萬元整。

⑵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最

高零售單價1,200元乘以800倍為計算基礎,請求連帶損害賠償96萬元整。

⑶原告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以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最高零售單

價500元乘以400倍為計算基礎,請求連帶損害賠償20萬元整。

㈣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以及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林貞君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144萬元,並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貞君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計96萬

元,並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貞君應給付原告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計20萬元,並自1

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⑸被告林貞君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林貞君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貞君與同案被告謝婉茹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6日遭警查獲為止,將被告林貞君所批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擺設、陳列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豐原第一市場内,供不特定多數人挑選及購買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2,162件仿冒商標商品。本院認定被告林貞君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等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林貞君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謝婉茹應賠償原告等人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⒉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元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況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而非更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⒊本院審酌原告等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

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以混充真品,並公開陳列販賣上述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惟考量被告係於傳統市場內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或連鎖商店販售,應認並非廣布各處均有經營據點,且據被告林貞君於警詢自述:「衣服成本每件約200元至300元左右、外套成本每件約新臺幣300元至500元左右、皮件成本每件成本約500元至1000元左右、配件成本每件成本約30元至200元左右」、「衣服每件售價約300至500元,外套每件價售價約400至600元,皮件每件售價約600至1200元,配件約50至300元,約售出兩、三百件,獲利約2萬元」(偵字第58539號卷一第31至33頁),認如以上揭商品最高零售單價乘以原告等人主張的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以各原告遭仿冒商品之加權平均單價,分別採取適當倍數,計算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共計扣案459件商品,加權平均價為

386元。計算式如下:①外套:94件,售價400至600元(中間值500元)。小計:94 × 500 = 47,000元。 ②上衣:198件,售價300至500元(中間值400元)。小計:198 × 400 = 79,200元。 ③褲子:90件,售價300至500元(中間值400元)。小計:90 × 400 = 36,000元。 ④襪子:75雙,售價50至300元(中間值175元)。小計:75 × 175 = 13,125元。 ⑤包包:2個,售價600至1200元(中間值900元)。小計:2 × 900 = 1,800元。 ⑥加權平均單價計算:總價值177,125元 ÷ 總數量459件 = 385.89元(四捨五入約為386元)。

⑵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共計扣案128件商品,加權平均價為414

元。①上衣:83件,售價300至500元(中間值400元)。小計:83 × 400 = 33,200元。 ②外套:31件,售價400至600元(中間值500元)。小計:31 × 500 = 15,500元。 ③褲子:5件,售價300至500元(中間值400元)。小計:5 × 400 = 2,000元。 ④襪子:8雙,售價50至300元(中間值175元)。小計:8 × 175 = 1,400元。 ⑤包包:1個,售價600至1200元(中間值900元)。小計:1 × 900 = 900元。 ⑥加權平均單價計算:總價值53,000元÷總數量128件=414.06元(四捨五入約為414元)。

⑶原告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共計扣案4件商品,加權平均價為400元。

①上衣:4件,售價300至500元(中間值400元)。小計:4×400=1,600元。 ②平均單價計算:總價值1,600元÷總數量4件=400元。⒋復參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及原告商標之知名度等一切情狀,對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認各以600倍、300倍、100倍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爰核定總損害賠償金額如下:阿迪達斯公司以600倍計算為231,600元(386元×600);彪馬公司以300倍計算為124,200元(414元×3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以100倍計算為40,000元(400元×100)。

㈢共同侵權行為人謝婉茹已與原告等人和解,被告林貞君之賠償責任得予部分免除: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於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致其失去和解實益,就其「差額部分」及「已清償部分」,應認未和解之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林貞君與謝婉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應各平

均分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原告等已先行與謝婉茹達成和解,由謝婉茹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各20,00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林貞君應負擔之賠償餘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

被告林貞君與謝婉茹損害賠償總額為231,600元,被告與謝婉茹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15,800元。因謝婉茹僅和解賠償20,000元(低於其應分擔額),被告林貞君對於謝婉茹已清償之2萬元及差額95,800元均同免責任。故被告林貞君僅需給付餘額115,800元。

⑵原告彪馬公司部分:

被告林貞君與謝婉茹損害賠償總額為124,200元,被告林貞君與謝婉茹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2,100元。謝婉茹和解賠償20,000元,被告林貞君對於該2萬元及差額42,100元同免責任。故被告林貞君僅需給付餘額62,100元。

⑶原告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

被告林貞君與謝婉茹損害賠償總損害額為40,000元,被告林貞君與謝婉茹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000元。因謝婉茹僅和解賠償20,000元(同於其應分擔額),被告林貞君就謝婉茹應分擔之20,000元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林貞君僅需給付餘額20,000元。

㈣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加權平均售

價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計算損害賠償總額,再扣除因共同侵權行為人謝婉茹先行和解而免除之責任,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林貞君賠償金額各如上述計算結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林貞君,見智附民字第12號卷第27頁)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等人於審理時縮減訴之聲明至115年2月6日起算利息,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前揭方式刊載於上開各報首頁下半頁;惟原告並未說明以被告上開經營規模、侵害行為之期間及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等情狀而言,本件如何足致全國之同業及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真正商品之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從而減損其業務上信譽或商譽,已難認其等此部分請求為有據。又縱認原告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有業務上信譽或商譽減損之情形,原告亦未說明其藉使被告刊登期刊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原告亦未能說明其等商譽之回復是否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從而以判決命被告自我公開揭露該等個人資料為正當,自更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林貞君分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15,800元、彪馬公司62,100元、吉安尼凡賽斯公司20,000元,及均自115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每單項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1 ADIDAS外套 94件 400至600元 2 ADIDAS上衣 198件 300至500元 3 ADIDAS褲子 90件 300至500元 4 ADIDAS襪子 75雙 50至300元 5 ADIDAS包包 2個 600至1200元 6 VERSACE上衣 4件 300至500元 7 PUMA上衣 83件 300至500元 8 PUMA外套 31件 400至600元 9 PUMA褲子 5件 300至500元 10 PUMA襪子 8雙 50至300元 11 PUMA包包 1件 600至1200元 12 DIOR圍巾 3件 50至300元 13 DIOR上衣 18件 300至500元 14 DIOR外套 1件 400至600元 15 DIOR褲子 9件 300至500元 16 DIOR鞋子 1雙 50至300元 17 HERMES上衣 3件 300至500元 18 HERMES褲子 3件 300至500元 19 HERMES鞋子 2雙 50至300元 20 HERMES襪子 40雙 50至300元 21 HERMES手環 1件 50至300元 22 LV上衣 25件 300至500元 23 LV褲子 5件 300至500元 24 LV襪子 44雙 50至300元 25 LV圍巾 6件 50至300元 26 LV包包 4個 600至1200元 27 GUCCI上衣 26件 300至500元 28 GUCCI褲子 21件 300至500元 29 GUCCI外套 13件 400至600元 30 GUCCI圍巾 1件 50至300元 31 GUCCI襪子 89雙 50至300元 32 GUCCI包包 5個 600至1200元 33 HUGO BOSS上衣 2件 300至500元 34 巴黎世家褲子 2件 300至500元 35 巴黎世家襪子 5雙 50至300元 36 BURBERRY上衣 56件 300至500元 37 BURBERRY褲子 31件 300至500元 38 BURBERRY外套 22件 400至600元 39 BURBERRY襪子 17雙 50至300元 40 YSL包包 1個 600至1200元 41 YSL上衣 2件 300至500元 42 MONCLER上衣 15件 300至500元 43 MONCLER褲子 17件 300至500元 44 MONCLER外套 8件 400至600元 45 MONCLER帽子 5件 50至300元 46 UNDER ARMOUR上衣 80件 300至500元 47 UNDER ARMOUR外套 16件 400至600元 48 UNDER ARMOUR內衣 16件 50至300元 49 UNDER ARMOUR褲子 35件 300至500元 50 UNDER ARMOUR襪子 50雙 50至300元 51 UNDER ARMOUR手套 4雙 50至300元 52 UNDER ARMOUR毯子 3件 50至300元 53 BV褲子 1件 300至500元 54 CHANEL外套 7件 400至600元 55 CHANEL褲子 13件 300至500元 56 CHANEL上衣 23件 300至500元 57 CHANEL襪子 36雙 50至300元 58 CHANEL包包 5個 600至1200元 59 CHANEL鞋子 2雙 50至300元 60 THE NORTH FACE 外套 62件 400至600元 61 THE NORTH FACE 手套 4雙 50至300元 62 THE NORTH FACE 帽子 4頂 50至300元 63 THE NORTH FACE 褲子 7件 300至500元 64 THE NORTH FACE 上衣 9件 300至500元 65 CHAMPION上衣 2件 300至500元 66 CHAMPION褲子 1件 300至500元 67 CHAMPION襪子 14雙 50至300元 68 POLO上衣 8件 300至500元 69 POLO褲子 2件 300至500元 70 POLO襪子 28雙 50至300元 71 LOEWE上衣 1件 300至500元 72 LOEWE褲子 1件 300至500元 73 LOEWE外套 1件 400至600元 74 NIKE襪子 249雙 50至300元 75 NIKE褲子 95件 300至500元 76 NIKE上衣 84件 300至500元 77 NIKE包包 5個 600至1200元 78 NIKE外套 138件 400至600元 79 CK上衣 9件 300至500元 80 CK內褲 16件 50至300元 81 CK襪子 8雙 50至300元 82 ARMANI上衣 12件 300至500元 83 ARMANI褲子 4件 300至500元 84 PRADA褲子 7件 300至500元 85 PRADA上衣 4件 300至500元 86 PRADA外套 2件 400至60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