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智易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庭瑞幫助犯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申辦手續簡便,應可預見將該網站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資訊,竟仍基於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張茵舜(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tw3175_2443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天」之人使用;而「小天」明知其未依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商品安全標章識別號碼「R36514」(下稱本案標章識別號碼),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取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於114年6月21日,在本案蝦皮帳號賣場頁面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該商品銷售頁面上之商品規格「BSMI」(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Bureau o
f Standards, Metrologyand Inspection之縮寫)欄位中記載本案標章識別號碼,用以表示該等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足生損害於本案標章識別號碼之申請人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因佳美能公司員工蔡佩珍上網發現本案蝦皮帳號未經授權經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美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瑞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茵舜、蔡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5932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虛偽標記一覽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9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912030S號函及所附之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41至56頁)、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2份(偵卷第59至67頁)、本案蝦皮帳號賣場頁面截圖8張(偵卷第69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標章識別號碼,係表示該等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
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之意,在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又「小天」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頁面上,所記載之本案標章識別號碼,係經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之幫助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虛偽標記
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虛偽標記商品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小天」確已販售出如附表所示商品,僅能認定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幫助)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故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並無再適用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購物網站帳號申設簡便,如提供他人則容易遭用以犯罪,竟仍率爾將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完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佳美能公司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程、日收入約新臺幣3,000至3,5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11歲的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 刊登於本案蝦皮帳號賣場之品名 1 相機電池 佳能LP-E17電池相機EOSRPM3M6200D2代750D760D800D850D送充電器#充電套 2 佳能NB-/6L/6LH原装電池IXUZ00000000000000000000L/6LH通用 3 適用尼康EN-EL15A15B15C電池D750D800D7200D610D850Z5Z6Z7電池 4 松下DMW-BCK7E電池/充電器FH25FH27FP5FP7TS20/30FX77/78相機 5 NIKONEN-EL12電池P300P310S9300S9500S6500S63尼康電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