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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5年度偵字第22175號、115年度偵字第25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佳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佳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取得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未得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亦明知其所購買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之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於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依該人指示透過淘寶網站,向該人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委由不知情之中信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14年10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碼:DX14258E6FR3、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HDH17360;簡易申報單號碼:DX14258E6FPU、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HDH17361),以貨運快遞包裹方式輸入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員抽查後,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洪佳伶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取得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未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亦明知其所購買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未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之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以不知情之洪立展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於115年2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AZ15620E0XK0、主提單號碼:KGFZ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20AA20838),以貨運快遞包裹方式輸入之,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抽查後,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3份、個案委任書3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包裹照片、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函附商品辨識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產品辨識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429號第35至36、39至40、41至46頁、偵卷第22175號第25至27、31至32、35至42頁、偵卷第25691號第25、27、29、31、33、35、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2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時間不同,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智簡卷第13、17至18頁),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智易卷第15至1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線內,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再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智簡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114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被告現亦因另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顯非偶發犯罪,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被害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智易卷第59頁、智簡卷第10頁),尚非可採,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真品價格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仿冒商標襪子 1420件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450元/組(每組3件) 990件 2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仿冒商標褲子 80件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4780元/件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第18429號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429號 偵卷第22175號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2175號 偵卷第25691號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5691號 智簡卷 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15號卷 智易卷 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25號卷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