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芊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
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綁定蝦皮拍賣帳號之
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即美商寶拉珍選有限責任公司、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以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899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然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綁定蝦皮拍賣帳號,幫助他人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10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Paule's Choice精華液 1罐 即113偵25416卷第107頁扣押物品清單順位1。 2 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 1個 即113偵15635卷第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3 蠟筆小新布偶 1個 即113偵15635卷第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件數、資格限制,亦不需費用,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卻要使用他人帳戶收款者,甚可能用以收取各種違法之資金,始需冒著對帳之麻煩、及遭帳戶開戶人掛失或補辦帳戶而遺失資金之風險,使用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收款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仍基於幫助身分不明之他人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將開自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嗣身分不詳之正犯,自112年5月至9月間某日起,在蝦皮拍賣上以「3_t9qqbqjc」之帳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仿冒之「PAULA'S CHOINE精華液」商品(「PAULA'S CHOINE」經美商寶拉珍選有限責任公司於109年8月16日在我國註冊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119年8月15日止,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法務助理A5於112年9月間發現上情後,於112年9月4日向該蝦皮帳號購買1件,於112年9月11日取貨,並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
二、案經A5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6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上揭蝦皮拍賣帳戶,我當時跟別人住在一起,我跟那個住在一起的朋友已經沒有聯繫了,我猜是我朋友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A5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蝦皮拍賣商品頁面、寄貨資料、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蝦皮帳號開戶人資料及撥款明細、被告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仿冒精華液1瓶可資佐證。依被告開立之上揭2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自查詢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第1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資金且標記有「SHOPEE」字樣者,共有2647筆,共計匯入2647萬4060元;第2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資金且標記有「SHOPEE」字樣者,共有5236筆,共計匯入3444萬6611元;且2個帳戶均係於匯入金額累積達數十萬至百萬餘元後,即馬上轉出,有台新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電子檔亦存在光碟內),顯見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短暫收款之跳板帳戶使用;若非被告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用帳戶之人顯無法知悉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上揭3個多月間,上揭2個帳戶共累積有超過6000萬元之蝦皮拍賣進帳,正犯顯不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權之情形下「偷用」被告帳戶進出上揭巨款,否則被告一旦對帳戶申請掛失、或更改網路銀行密碼,實際使用人將遭受極大損失,而等同將所匯入之資金均送給被告使用,顯非合理之交易模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除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外,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按:111年5月4日總統公布之商標法修正案尚未生效,故適用該次修正前即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他人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11年5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認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中之113年度智易字第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6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數目之限制,亦不需支付額外費用,當可以預見不選擇使用自己名下開立之帳戶收款者,即有可能係用以收取違法之資金,始需冒著對帳之麻煩、遭帳戶開戶人掛失或補辦帳戶而遺失資金之風險,去使用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收款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仍基於幫助身分不明之他人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派」之人轉交給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嗣該名身分不詳之人,明知「蠟筆小新」、「小叮噹」之商標及圖樣,係經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葉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集英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00000000號),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類似仿冒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綁定向蝦皮網路賣場所註冊帳號「shuang969356」,於111年7月至112年8月31日期間,以上開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之「蠟筆小新抱枕」「小叮噹鑰匙扣」等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賣,販賣上開商品所得款項則於顧客付款後,由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將貨款撥款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所綁定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係在臺灣地區從事双葉、集英社公司分別授權「蠟筆小新」、「小叮噹」之業務公司,國際影視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112年2月6日上網瀏覽蝦皮賣場網頁時,發現上開會員帳號公開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故以新臺幣(下同)293元(含運費)購得「蠟筆小新抱枕」、「小叮噹鑰匙扣」各1件,經國際影像公司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國際影視公司法務許瑋芸於警詢之證述。
㈢蝦皮帳號「shuang969356」之申登資料。
㈣蝦皮帳號「shuang969356」之蝦皮賣場擷圖照片。
㈤蝦皮帳號「shuang969356」之歷史交易明細。
㈥蝦皮店到店包裹寄件資料。
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扣押物品照片。
㈨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㈩双葉、集英社公司授權證明書。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新法尚未施行)之幫助他人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智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據本案被告所辯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擷圖照片可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前案中之台新銀行帳戶係同時提供給「派派」轉交他人使用,被告顯然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