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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雅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之「仿冒鑰匙圈」後應新增「100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李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時許起至114年5月8日為告訴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為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告訴

人投注心力所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所有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智易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3頁),暨被告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其獲利情形、營業規模,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淘寶購入100個鑰匙圈,且以新臺幣(下同)55元之價格出售100個鑰匙圈完畢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33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計算式:售價55元×100個鑰匙圈=5,5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 告 李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文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乖乖KuaiKuai)、00000000(乖乖人物設計圖)之商標,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所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圈、裝飾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李雅文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5月起,將其於不詳時間在淘寶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購得之印有「乖乖字樣及人物」圖案之仿冒鑰匙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劉景秀」刊登文章,以550元/1組共10個鑰匙圈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鑰匙圈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經乖乖公司於114年5月8日購得上開仿冒鑰匙圈1組10個,收貨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委由古富祺律師、葉東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文坦承不諱,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交易明細、告訴人乖乖公司聲明書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印有「乖乖字樣及人物」圖案之仿冒鑰匙圈照片共3張、FACRBOOK暱稱「劉景秀」之個人頁面擷圖、FACEBOOK文章擷圖共2張、通訊軟體MESSNEGER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雅文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三、被告李雅文於偵訊時供稱:伊以30元之價格進貨共50個鑰匙圈,每個以55元之價格出售,均已全部售出,扣掉成本剩下均為獲利等語,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50元(不扣除成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