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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冪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冪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帽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商標所有權人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

貞觀法律事務所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徐冪琦購買仿冒商標之帽子1個,其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不能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係透過網路連接至蝦皮暱稱「胖胖俠」之賣場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等情,有蝦皮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413卷第35至42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論罪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與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㈢、㈣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10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㈢、㈣狀存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帽子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買受之人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然被告仍有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90元(見偵2413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被 告 徐冪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徐冪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明知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蝦皮帳號「qq9988qq」架設暱稱「胖胖俠」之賣場,以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帽子,使不特定人得以選購。

二、案經歐克利公司委由陳引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冪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蝦皮帳號「qq9988qq」架設暱稱「胖胖俠」之賣場,以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帽子,使不特定人得以選購等事實。 2、坦承自淘寶網站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帽子時,並無正版授權標籤等事實。 3、坦承從事潮流網拍3年以上等事實,顯有能力查覺本案販賣之帽子業經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帳號「qq9988qq」之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擷圖、被告提出之淘寶網站購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帽子之頁面擷圖、Google查詢頁面擷圖等資料 證明: 1、被告除陳列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帽子外,另有陳列販賣歐克利公司商標之其他商品,被告應知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係歐克利公司之商標。 2、被告提出之淘寶網站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帽子之頁面擷圖,該標題僅寫「vintage oakley 聯名47」,然被告所刊登之標題為「歐克利聯名 new vintage 23ss」,顯見被告曾搜尋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中文名稱,應知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係歐克利公司之商標。 4 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刑事告訴暨陳報狀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本案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之仿品等事實。 5 蝦皮帳號「qq9988qq」之申登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qq9988qq」由被告使用等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賣STUSSY短袖上衣而侵害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查,經檢察官以GOOGLE搜尋引擎系統查詢「STUSSY-TAIWAN」,除出現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之正版官網(網址:https:

//www.stussy.com、https://www.stussy-taiwan.com)外,亦出現盜版網站(網址:https://www.stussy-tw.com/)。

而點擊進入正版官網與盜版官網後,發現該等網頁之版面設計與一般品牌網頁設計相仿,商品售價亦非特別低價,著實容易使人混淆,相信此乃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之官方網站,進而透過該網站購買商品,實難排除被告誤信其自盜版官網購買之STUSSY短袖上衣實為正版,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