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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皓

廖文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林嘉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8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5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6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仿冒「B&T及圖(00000000號)」商標圖樣氣動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A04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15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轉帳明細」、「被告A04115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1項所定

「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刪除,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不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A04等3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㈢被告A04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及服務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A04等3人竟仍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A04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①A04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A05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營商,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③A06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設備研發工程師,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7頁);斟酌被告A04等3人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亞奇威公司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A04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等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3人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81至82頁、本院智簡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A04等3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A04等3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仿冒「B&T及圖(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本案氣動槍1支(見偵卷第109頁,由告訴代理人A02保管中)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A04自承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為10290元、被告A

05自承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為7850元(見本院智易卷第78頁),而被告A04、被告A05於和解時已經分別賠償告訴人20萬元、5萬元,均遠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06自承本案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同上卷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83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向露天拍賣平台申請帳號「viper_tech_victer」經營氣動槍樂園GBB氣槍專業網路商場之賣場;A05為販賣給A04玩具槍之「春田商社」負責人;A06則為A05之友人。A04、A05、A063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由亞奇威有限公司(下稱亞奇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玩具手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A04、A05、A06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共同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A04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露天拍賣帳號「viper_tech_victer」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丸山製造所 Maruyama SCW-9

Pro ACP9 GBB 氣動槍 9MM 6MM 衝鋒槍 完整字樣版」(下稱本案氣動槍)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經亞奇威公司代表人A02委請友人於114年5月23日在本案氣動槍賣場私訊詢問「完整字樣版」後而以新臺幣(下同)10,290元下單,並匯款至A04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4旋支付500元工本費請A05將本案氣動槍刻印本案商標,A05另委託A06刻印本案商標,A06則上網瀏覽真槍影片後,在本案氣動槍上刻印本案商標。嗣本案氣動槍刻製完成,由A04於114年5月28日寄送至指定地址,亞奇威公司收受本案氣動槍1件送鑑定後,發覺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奇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未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授權而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A05在本案氣動槍上刻印本案商標後販售之犯行。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固坦承有受被告A04委託A06在本案氣動槍刻印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本槍枝上面沒有刻印,是A04要求要刻字,並且要比照國外真槍的字體等語。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固坦承上網瀏覽真槍影片後在本案氣動槍刻印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不曉得該商標有註冊,且國內市面上沒有這樣的槍型,所以A04才會希望我們可以客製等語。 4 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A05知悉本案氣動槍未經商標權人授權刻印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瑞士原廠商標授權資料、商標註冊資料1份、鑑定報告書、「億侑有限公司」及「春田商社」之商工登記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發票、賣家名片、賣家寄貨紀錄及匯款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又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惟該條所處罰者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的可罰行為,因此若該條所列的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是被告A04上開犯行,其行為已為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所涵蓋,自不構成同法第97條之罪。被告3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項之妨害農工商罪嫌,惟被告3人所為與該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5條】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表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1 B&T及圖(00000000號) 亞奇威公司 玩具水槍、玩具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模型、玩具子彈、漆彈槍、漆彈、玩具火帽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9-11